谢XX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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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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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1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冯XX,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谢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谢XX系号牌为鄂AXXX88凯宴越野车所有人,案外人李某某代谢XX为该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选择修理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保险险种,某保险公司承保后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内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中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78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等内容,两项保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8日24时止。谢XX共缴保费合计人民币32782.30元。2012年11月26日21时05分许,驾驶员钟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解放大道皇经堂市场对面,撞击交通设施,导致交通设施受损和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钟某前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就医,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出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验。次日,谢X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了解了事故情况,并在事故停车场查看了事故车辆。后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8月28日,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谢XX的委托,向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对被保险车辆进行鉴定,经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858341元。谢XX支付鉴定费5000元。2013年1月30日,谢XX向武汉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的交通设施赔偿款。此后,谢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并非保险事故而不承担保险责任,谢XX于2014年1月28日诉讼原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鉴定费共计913341元。原审审理中,因双方坚持各自意见,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谢XX为其所有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和第三者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本次事故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依据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设立的目的在于督促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尽快的采取相应措施,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及财产损害,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避免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案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虽未在第一时间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但驾驶人离开现场前往医院就医有相应证据证实,并在次日向交管部门提供了病历等资料,交警在当晚即对现场进行查勘,后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而某保险公司在次日接到报案后也通过交管部门了解事故情形、查看事故车辆,因此驾驶人因事故离开现场就医有合理性,未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也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保险车辆系由他人代谢XX投保。谢XX认为系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代为投保,而某保险公司认为系谢XX委托他人投保,某保险公司还陈述了系由他人凭谢XX的行车证办理的投保手续,没有谢XX的授权委托书。保险条款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接受被保险人投保时,应当核实投保人身份,对相应保险条款履行充分说明的义务。现谢XX本人未亲自办理投保是事实,对代为投保人的身份情况及是否向谢XX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充分说明义务应由某保险公司举证证明,某保险公司对此未能提交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谢XX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被保险车辆经鉴定损失为858341元,有修理发票相印证;谢XX支出鉴定费5000元以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设施损失赔偿50000元,有相应发票等证实。某保险公司对鉴定书及交通设施赔偿提出异议,但进行鉴定时某保险公司亦派员到场,查勘定损本系某保险公司应积极履行的合同义务,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及发票的真实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了查勘定损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和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当在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谢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858341元、对第三者赔偿50000元及鉴定费5000元,合计913341元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XX支付保险理赔款91334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3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时逃离现场,一审法院凭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十个月后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就认定钟某系涉案事故的驾驶员,属认定事实不清继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第一,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近十个月后倒签事故认定书,属于程序违法,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一份依简易程序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出具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事实上,在2013年9月份时,交警部门仍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涉案认定书系2013年9月份后出具,这有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对办案交警的询问笔录为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规定,因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26日,交警应在2012年12月中旬前就作出事故认定,但事实上交警部门因驾驶人身份不明在长达近10个月中未能作出事故认定,在2013年9月份后作出所谓事故认定却倒签10个月时间至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11月26日,其办案程序明显违法。第二,交警部门以钟某出境不能签收作为倒签事故认定书的理由,法律依据明显不足,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上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对办案交警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交警肖之猛明确承认涉案事故认定书系事后近10个月倒签至事故发生之日即2012年11月26日,其倒签理由是钟某出境无法到场签字所致。上诉人认为,交警倒签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交法《实施条例》规定,作出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的职责范围;同时,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交警作出的认定书应当送达事故当事人。由此可见,当事人是否到场签收事故认定书并非交警作出事故认定的前提条件。换句话说,是先有事故认定书的存在,才存在当事人签收的问题。试问一审法院,如交警部门根本不存在事故认定书,何谈要钟某签收认定书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一味无原则地采信交警询问笔录内容和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法律依据明显不足,此举不仅不能规范交警部门的执法,实则为虎作伥。第三,交警部门在无现场目击证人的情况下,在驾驶员逃离现场后仅凭钟某事后提供的疑点重重的门诊病历和驾驶证就认定其为驾驶员,依据明显不足,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一,无现场目击证人证实钟某为涉案事故车辆驾驶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四)查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证人,控制肇事嫌疑人”、第二十三条“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做好下列工作:……(三)查找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之规定,调查目击证人是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必要步骤之一,但本案交警并未调查到现场目击证人证实钟某为逃逸车辆驾驶员。其二,驾驶证不能成为钟某为涉案事故车辆驾驶员的证据。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驾驶证是驾驶员从事机动车驾驶行为的有效凭证,无证驾驶则会被认定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首先就应查证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资质,而不是具有驾驶资质的人就可以当然地认定为驾驶员,否则按本案交警部门的逻辑不仅钟某可能成为涉案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只能要驾驶证的人员均可被认定该车的驾驶员,推理上属于本末倒置,其逻辑自然是荒谬的。其三,门诊病历疑点重重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也不能成为钟某为涉案事故车辆驾驶的证据。不可否认,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在己发生重大人员伤亡需要抢救而离开事故现场具有合理性,否则因抢救不及时会有生命危险。那么,假设钟某确为涉案事故车辆驾驶员,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本未发生重大人员伤亡情况,不具有离开现场的合理性,理由如下:第一,钟某自行离开事故车辆说明其并未受伤或仅受伤轻微。由于涉案事故车辆上仅有驾驶员一人,在发生事故后能自行离开车辆说明其本人并未受伤或受伤轻微。第二,钟某自行离开现场求医舍近求远,不合常理。事故发生地位于解放大道皇经堂市场路段,距离其最近且大型的医疗机构是普爱医院,如钟某确实受伤严重应该第一时间争分夺秒地赴普爱医疗就医,而事实上钟某舍近求远却奔赴东西湖人民医院就医。第三,门诊病历中治疗意见明确记载拒绝治疗情况,即“2、留观(拒)3、行对症支持治疗(拒)”,因其拒约医生建议也说明钟某在事故中即便受伤也极为轻微,并不存在危及其生命的情形存在。综上所述,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对涉案事故经办交警的调查笔录等材料足以证明涉案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有效性,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二审法院应依法不予采信该认定书。二、肇事驾驶员未及时报警逃离现场而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同时,据调查被上诉人谢XX曾被吊销驾照,也存在长期吸毒的事实,上诉人有足够理由怀疑肇事司机系其本人,上诉人依法、依约拒赔合理有据,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如前所述,依法不能确定钟某为肇事司机。由于肇事司机逃离事故现场,导致公安交警出警人员对驾驶员驾驶状态和资质无从查证。按照我国现行交通法规的规定,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现场,只有特殊情况下才允许撤离现场。如事故中出现人员的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等,则离开现场则具有了合理性与必要性。因生命权高于财产权,保险公司不应在危及生命的情况下苛求驾驶员不得离开现场。但是,驾驶员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毒驾等禁驾事由因素,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驾驶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若允许驾驶员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极易诱发道德风险,亦违反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因此,发生轻微伤或者身体不适也不能作为驾驶员离开现场的理由。据此,上诉人认为应根据受伤情况的程度来判断驾驶离开现场的合理性与必要诊疗而离开现场,但无法提供相关急诊病历证明其受伤程度危及其生命安全。根据一审法院从交警调取的门诊病历,表明其仅受轻微伤,其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合理性与必要性。此外,作为商业性质的车辆损失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在出现驾驶员发生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的情况时,保障保险人援引条款行使抗辩权拒绝赔付,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慎重缔约、履约,更利于鼓励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履行法定义务和践行违法行为自负的理念。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及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肇事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同时,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肇事后司机逃离事故现场不负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依法、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错误的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谢XX辩称,对驾驶人的身份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就予以了确认,离开现场是因驾驶员受伤去医院就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谢XX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湖北省住院病案(两套),拟证实谢XX身份有重大嫌疑。经质证,谢XX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谢XX对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谢XX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和第三者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钟某不是本案肇事驾驶员,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求改判不承担责任。经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人虽未在第一时间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但驾驶人离开现场前往医院就医有相应证据证实,并在次日向交管部门提供了病历等资料,交警在当晚即对现场进行查勘,后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而某保险公司在次日接到报案后也通过交管部门了解事故情形、查看事故车辆,因此驾驶人因事故离开现场就医有合理性,未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也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且一审法院依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向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进行了调查核实,双方对一审调查笔录均予以了质证。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也未予认定驾驶人存在逃逸行为,就交通事故而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则上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应当采信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谢XX的被保险车辆损失有修理发票、车损价格评估鉴定书等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对鉴定书及交通设施赔偿提出异议,但进行鉴定时某保险公司亦派员到场,查勘定损本系某保险公司应积极履行的合同义务,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及发票的真实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了查勘定损的义务,因此,上诉人要求改判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子岑
审判员 龚治国
审判员 蹇鹏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