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江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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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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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12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6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傅X,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江XX系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鑫瑞封边条厂(下称鑫瑞封边条厂)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2013年1月31日,江XX为该厂的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办公用品及生活用品在投保了财产综合险。某保险公司给江XX出具了《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厂房的保险金额为1700000元,以出险时的账面原值确定保险价值;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为360000元,以出险时的账面原值确定保险价值;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保险金额为1813070元,以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办公用品及生活用品的保险金额为121480元,以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另该保单附页的特别约定中还约定,“一般事故免赔:每次事故免赔0.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合同签订后,江XX依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8月18日,武汉市青山区突刮大风并伴大暴雨,导致江XX投保的上述财产受损。事故发生后,江XX与某保险公司共同聘请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泛华公估湖北分公司)对上述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进行损失理算,三方签订《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该合同约定,公估事项为现场查勘、损因鉴定、损失鉴定、估损、理算。2014年1月7日,泛华公估湖北分公司出具《武汉洪山建设乡鑫瑞封边条厂2013/08/18暴风受损案公估报告》,该报告认定保险事故的定损金额为109714.07元。同时,该报告依据江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确定江XX投保的厂房出险时账面金额为1700000元,投保比例为100%;机器设备出险时账面金额为380000元,投保比例为94%;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出险时账面金额为1840000元,投保比例为98%;办公用品及生活用品出险时账面金额为130000元,投保比例为93%。报告结论为“1、本次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鑫瑞封边条厂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财产由于2013年08月18日的暴风事故而受损,根据我公司查勘,保单PQXXX01342010000000050的保险责任成立。2、经公司、理算,我公司建议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为人民币捌万伍仟伍佰贰拾壹元零角陆分(CNXXX521.06元)。”因江XX与某保险公司就赔付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故江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282672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经投保人江XX提出保险要求,某保险公司作出承保承诺后,江XX与某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即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保险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引发纠纷。嗣后,江XX与某保险公司共同聘请第三方泛华公估湖北分公司对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进行了损失理算,三方签订了﹤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泛华公估公司湖北分公司也出具了《武汉洪山建设乡鑫瑞封边条厂2013/08/18暴风受损案公估报告》。原审认为,双方经协商后共同聘请泛华公估公司湖北分公司就投保财产进行的估损和理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共同聘请的行为是双方合意的结果,现江XX以赔付金额过低,不认可赔付金额为85521.06元[(109714.07元×投保比例)×(l-20%)=85521.06元]的公估结论,不予支持。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江XX尚无证据足以推翻前述公估结论的情况下,对泛华公估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的《武汉洪山建设乡鑫瑞封边条厂2013/08/18暴风受损案公估报告》中建议某保险公司赔付江XX85521.06元的公估结论予以采信。庭审中,江XX坚持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82672元的诉请,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向江XX支付保险金85521.06元;二、驳回江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70元、其他诉讼费40元,共计2810元,由江XX负担184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69元(此款江XX已预付原审法院,由某保险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江XX)。
江X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直接以《公估报告》为依据作出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公估报告》性质上属于民事证据,对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并不产生必然拘束力,而且《公估报告》并非属于司法鉴定结论,其结果只具有参考价值,当被保险人提出异议时,在司法实践中对其效力不应予以认定。再者,公估机构的业务都依附于保险公司,与保险公司有利害关系,其结论不可能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一审过程中,江XX对《公估报告》的结论并未认可,一审法院不应采纳《公估报告》的结论。如一审法院只依据《公估报告》的结论,将导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重大失衡。二、《公估报告》系双方共同委托,江XX作为委托人之一,有权对《公估报告》的结论发表异议并要求公估公司予以说明和解释。本案中,公估公司在作出《公估报告》后,并未向江XX送达,直至一审开庭江XX才看到《公估报告》,根本没有给予江XX对《公估报告》发表意见的机会。一审法院直接采纳未经江XX申辩的《公估报告》,对江XX明显不公。三、江XX提出的证据足以推翻《公估报告》的结论。江XX与某保险公司关于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范围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问题的损失的价格如何确定。对于损失的具体价格,应当以本次保险事故给江XX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准,只有当损失的价格无法核定时,才需要公估公司对价格进行鉴定。本案中,江XX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损失财物的销售或者购买单价的证据,该单价也符合市场的行情,已经能够证明损失部分的价格。《公估报告》再次对损失价格予以评估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其核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对损失程度的认定也不符合事实,甚至不予任何说明的扣减一定的比例。综上,存在重大瑕疵的《公估报告》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向江XX支付保险赔偿款28267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针对江XX上诉理由辩称:公估报告是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类型,且本案的公估报告系双方共同委托、共同查勘,依据的资料均是由江XX自行提交,江XX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是收发货单据,没有购销合同,不能仅凭此作为损失依据。公估报告客观真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载明:经甲(某保险公司)、乙(鑫瑞封边条厂)双方申请并共同与丙方(泛华公估湖北分公司)平等协商,对聘请公估机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三方共同签订本合同。该合同一、保险公估对象及事项(三)公估报告载明:公估报告为甲、乙方处理保险赔案的主要依据;三、甲方权利、责任和义务(一)、乙方同意委托丙方作为上述保险赔案的保险公估人,与甲、丙方签订本合同,积极提供相关材料和协助甲方整合公估所需资料。(二)、乙方指定专人与丙方进行联系,沟通信息。(三)、在不影响丙方工作的前提下,乙方有权向丙方了解公估工作的进展;五、合同终止(三)、丙方在公估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恶意欺骗甲、乙方、或与其中一方串通、蒙蔽另一方,导致公估结果显失公正时,甲、乙双方或单方均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2、2013年8月19日,鑫瑞封边条厂向泛华公估湖北分公司出具的索赔声明中指定该厂总经理江XX为全权代表处理本次公估的有关事宜。
本院认为:江XX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公估机构存在利害关系,且公估机构未向其送达公估报告,对公估报告的计算方式和金额有异议,主张按其自行计算的实际损失理赔。公估报告只有参考价值,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某保险公司则认为理赔金额,应以双方委托的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作为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本案江XX、某保险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委托泛华公估湖北分公司对该次事故进行现场查勘、损因鉴定、损失鉴定、估损、理算,并共同签订了《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江XX未举证证明订约时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违背其真实意愿的的情形存在,故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江XX主张某保险公司与公估机构有利害关系,无事实依据。
江XX认为公估机构未向其送达公估报告,报告结果显失公平,不具有参考性,对其效力不予认可,但据合同约定,江XX作为鑫瑞封边条厂指定联系人,具有向公估机构沟通信息、了解公估工作进展,并在发现公估机构在公估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事实、恶意欺骗、或与其中一方串通,导致公估结果显失公平时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但江XX未举证证明公估过程中存在上述情形,也未举证其就公估过程和公估结果与公估机构进行积极沟通、跟踪进展。江XX作为权利人怠于行使上述权利,其以公估机构未予送达为由对抗公估报告的效力,于法无据。另,在公估过程中,三方均参与本次事故的现场勘查、检验与估损,公估依据的相关资料亦由鑫瑞封边条厂自行提交,公估机构出具的报告所依据的资料来源真实可信。江XX对公估机构的计算方式和金额有异议,认为报告结果显失公平,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和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一审中江XX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公估机构定损价格有违市场价格,定损标准显失公允,也未向法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在没有新的鉴定结论足以推翻原鉴定报告的情况下,应当采信公估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江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江XX主张按照其自行计算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公估报告作为认定损失赔偿额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江XX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艳平
代理审判员 吴 利
代理审判员 陶 歆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