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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俞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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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66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31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XX,男,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周XX(俞XX妻子),女,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余XX(俞XX父亲),男,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俞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余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俞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俞XX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即为驾驶人错误,不能认定谁报案谁就是驾驶人;且俞XX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保障驾驶人的权益。
某保险公司辩称,俞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俞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俞XX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4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4日,俞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东风DFXXX51A9半挂牵引车(号牌:宁BXXX05,核定载客:3人)投保,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2座。2014年5月25日20时10分,俞XX雇佣的征万民在平罗县老户汽修城增瑞停车场院内给宁BXXX0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盖篷布时从车厢上摔下,造成征万民受伤。事故发生后,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平公交证字[2014]第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了事发过程;因此次事故,征万民起诉俞XX,要求俞XX赔偿损失,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最终于2015年12月7日达成调解意见,俞XX赔偿征万民各项经济损失9.5万元。因此次事故,某保险公司依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1万元,向俞XX赔付了1万元。而俞XX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5万元进行赔付,双方协商未果,俞XX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保险合同,且俞XX当天缴纳了全额保险费,该保险合同自订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及赔付没有争议,但对受伤人员征万民的身份存在争议,按照法律规定,对此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按照通常理解,司机是驾驶车辆的人。本案中,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司机应当是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车辆的人,且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涉案车辆核定载客为3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可以认定司机只能是一人。俞XX在报案时称其驾驶车辆挪车时,征万民从车上摔下受伤,能够证实事发时的司机是俞XX,而非征万民。某保险公司依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标准对俞XX进行赔付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俞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俞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平罗县增瑞汽修城出具的《证明》,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证明证据的形式要件,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因该证据能证实驾驶人征万民发生事故时,俞XX驾驶的宁AXXX01号半挂车同时也在事发现场及驾驶人征万民在宁BXXX05号半挂牵引车盖蓬布不慎摔下时俞XX正在停放宁AXXX01号半挂牵引车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20时10分,俞XX在停放宁AXXX01号半挂牵引车期间,驾驶人征万民在宁BXXX05号半挂牵引车盖蓬布时不慎摔下。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俞XX作为投保人依约为宁BXXX05号半挂牵引车交纳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为5万元。该车辆实际驾驶人征万民发生保险事故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作为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就应依约以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进行理赔,支付投保人保险金5万元。某保险公司抗辩称,驾驶人征万民发生受伤事故时,俞XX正在驾驶该车辆挪车,此时正盖蓬布的征万民已非该车辆的驾驶人,且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录音光盘佐证。从证据方面分析,《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系保险人单方制作,不能证实某保险公司所抗辩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录音光盘系视听资料,和平罗县增瑞汽修城出具的证明材料相比较不具有证据优势,证明力小;从目的解释及保险立法精神分析,保险法的立法宗旨主要是保障投保人及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作有利于投保人及受害人的解释。且事发时,俞XX驾驶的宁AXXX01号半挂牵引车和征万民驾驶的宁BXXX05号半挂牵引车同在现场,驾驶人俞XX、征万民也同在现场。综上,某保险公司抗辩的待证事实处真伪不明状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故俞X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俞XX保险金4万元(扣减已支付1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俊英
审 判 员  魏聪唤
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紫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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