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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范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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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5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X,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范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被上诉人范XX的委托代理人陈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8日,范XX为其所有的鄂AXXX69号奔驰S300号小型轿车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71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相关说明: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特别约定:本保险适用于2009版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第二条约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
2014年3月29日,范XX驾车在黄石市花湖派出所门口正常行驶时,因强降水天气,范XX的车辆熄火。随即范XX向某保险公司保险,该分公司接到保险后,其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摄照片,照片显示车辆停放于雨水中,雨水淹没车辆一半轮胎。范XX的车辆受损后,随即被送往武汉星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用295000元。后范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该分公司以范XX的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拒绝赔偿。范XX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1、承担保险赔偿金共计295000元;2、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已向范XX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同意承保,据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范XX在签订保险合同后缴纳了全部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向范XX承担保险责任,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案中,范XX举证证明其支出车辆维修费用295000元,原审法院对此上述费用予以认可。
某保险公司抗辩称范XX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需要另外购买发动机涉水险。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第一条第四项的约定与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存在矛盾,系格式条款,且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范XX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范XX因涉水行驶导致车辆受到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范XX的损失29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范XX保险赔偿金共计29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范XX已垫付,某保险公司连同上述赔偿款项一并支付给范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向范XX支付保险赔偿金。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矛盾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已向被上诉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是错误的认定。2、涉案车辆发动机的损坏是被上诉人的不当驾驶行为所造成,上诉人不应负责赔偿。
被上诉人范XX答辩称: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及时拨打了保险电话,上诉人也派人到现场查勘,确认了事故的事实与发生原因,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不当驾驶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1、范XX于2010年购买涉案车辆后,一直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险,本案所涉机动车辆保险为续保。2、2014年3月29日,在道路有积水的情形下,范XX驾驶涉案车辆涉水行驶,进而发生车辆熄火和发动机进水。
本院认为:范XX虽否认其在涉案投保单上签字,但某保险公司已为范XX所有的鄂AXXX69号奔驰S300号小型轿车出具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且范XX于2013年9月28日缴纳了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适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车辆损失险》关于责任免除规定的第三条至第七条均采用黑色字体印刷,与其他普通条款有明确区别,其中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该项约定的涵义明确具体并不产生歧义,应系特别约定,与该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第(四)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的约定并不存在矛盾。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两项的约定并不矛盾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范XX购买涉案车辆后一直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险,发生本案索赔争议时依据的保险合同也是进行的续保,且该保险合同约定适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对“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免责条款以黑色字体印刷作出提示,该免责条款的涵义亦不产生歧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应为有效。
本案中,范XX驾驶涉案车辆在积水路段涉水行驶,进而发生车辆熄火和发动机进水的事故,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责任免除约定的范围,某保险公司要求不予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5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范XX的诉讼请求。
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均由范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义林
审判员  周 靖
审判员  胡怡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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