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三联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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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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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002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0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三联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振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云,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三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商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振云、委托代理人孔令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联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7月11日,三联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苏CXXXXX/苏CXXXXX挂重型牵引货车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105万商业三者保险及其他险种,并足额缴纳了保险金。2013年10月19日8时许,该车从安徽滁州运送成捆的压缩板至山东省金乡县鸡黍镇永盛木业公司院内。在三联公司聘用司机任广飞准备解绳卸货时,不幸被车上掉落的货物砸中身亡。事故发生后,山东省金乡县公安局鸡黍派出所接报警后赶赴事故现场查勘,并出具了相应的尸检报告。就损害赔偿问题,经鸡黍镇镇政府于2013年10月24日主持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三联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50万元。在三联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该公司不予受理,为维护三联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50万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第一,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三联公司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车辆上的自然人。三联公司处诉状称本次意外事故发生在“解绳卸货时”,出警证明也证明被保险机动车是停放在永盛木业公司院内,而非使用过程中,且任广飞已经下车,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故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本次事故既未发生在道路上,也不是由车辆造成的,所以不属于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徐振云为苏CXXXXX货车/苏CXXXXX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以及包括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另徐振云还为苏CXXXXX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均为徐振云,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上述三份保险单中均载明本车车主为三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3年10月24日,金乡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推断书》,该推断书载明任广飞因特重型颅脑损伤于2013年10月19日死亡。2013年10月24日,经金乡县鸡黍镇派出所委托,金乡县公安局作出《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分析认为任广飞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同日,徐振云(以下协议中称甲方)、三联公司(以下协议中简称乙方)与死者任广飞的近亲属(以下协议中称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就任广飞在2013年10月19日上午于厂区内准备卸货解绳时,不慎被掉落货物砸中身亡,就赔偿事宜,经过三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次性支付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50万元,并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付清;二、丙方应按甲乙双方要求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三、本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后,本次事故纠纷就此了结,丙方不得因此事向甲乙任何一方及金乡县永盛木业公司、闫迎宾(货主)以任何理由提出其他索赔请求;四、本协议三方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均应自觉履行;五、以上赔偿款项,已支付10万元,余下40万元,应丙方要求,打入王林林(任广飞妻子)名下20万元,打入任德作(任广飞父亲)名下20万元。同日,任陈氏、任德作、王林林共同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任广飞死亡赔偿金50万元。2013年11月14日,金乡县公安局鸡黍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3年10月19日8时许,我所接到报警人王磊打电话称,“在金乡县鸡黍镇永盛木业公司院内,一货车司机被车上落下的成捆压缩板边料砸中”。接到报警后我所民警速到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在永盛木业公司院内西部停着一辆车牌号为苏CXXXXX的货车,在货车北面的地上散落着从车上落下的压缩板边料,地上并有血迹,货车司机已被医院120急救车拉走。后经调查货车司机叫任广飞,家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本案的保险合同均系徐振云投保,但由于徐振云系三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保险车辆的车主亦为三联公司,故三联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依法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约定及法定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上述条款明确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或者交通事故的前提是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而本案任广飞作为司机被货物砸中则是在被保险车辆已经停止运行,其下车准备解绳卸货时所发生,且被保险车辆系拖挂车,本身不具有自卸功能,故任广飞所受意外伤害与使用被保险车辆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保险事故,不在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三联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州三联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徐州三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三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三联公司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是被保险车辆已经停止运行,司机任广飞解缆卸货时发生伤亡事故,故任广飞所受意外伤害与使用被保险车辆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保险事故,不在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三联公司50万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三联公司依据交强险和三责险要求被上诉人赔付,但交强险第八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和人身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首先涉案车辆是停放在永盛木业公司院内,属于停运状态,不符合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条件。另外,涉案机动车也并非是在使用过程中,因此,上诉人基于该条款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付没有任何理由。三责险明确约定:“第三者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车上的人员。”这里规定是被保险车发生意外,而本案受害人任广飞是在涉案车辆处于停放状态,在卸货时因货物坠落而发生意外死亡,与被保险车发生意外没有关系。该条款明确约定不包括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任广飞是三联公司的员工,任广飞因此次事故受伤害而向上诉人索赔,是基于劳动合同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三联公司向任广飞赔偿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某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基于第三者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赔付。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或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范围。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已经熄火、停止运行,停放在金乡县鸡黍镇永盛木业公司院内,受害人任广飞在离开车辆以后,解绳卸货过程中,被车上落下的成捆压缩板边料砸中,该事故不符合前述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
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已经熄火,处于停止运行状态,任广飞离开车体,在做与操作、驾驶、控制被保险机动车无关的事情,其死亡是因被车上落下的压缩板边料砸中而导致,并非被保险机动车本身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任广飞虽然已离开车体、不属于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但因涉案事故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故上诉人三联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依据商业三责险进行赔付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徐州三联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徐州三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名
代理审判员 赵 涛
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