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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蔡XX保险合同纠纷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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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57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玮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寅,黑龙江李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蔡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牡东商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平、被上诉人蔡XX的委托代理人李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的事实:2013年4月15日,原告蔡XX为黑CXXXX9号汽车起重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了第11XXXXXXXXXXXXXXXXXX28号保险,主要内容:“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人民币3391.41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蔡XX的司机使用黑CXXXX9号汽车起重机在宁安市东升村为案外人刘富有吊装烘干锅炉过程中,该车自行翻倒,砸坏刘富有烘干塔民房和锅炉。同日,原告向被告报案。原告于2013年8月3日赔偿刘富有房屋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告车险理赔进度查询单显示:“厂房定损金额20万元,核损金额20万元……是理赔人员初步估算结果,不代表最终实际发生费用……”。被告查勘信息表显示:“……查勘核损完成,修理价格20万元,定损中心意见:同意……”。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微信,主要内容:“黑CXXXX9号汽车上报的车险报案通过核损……”。另查,刘富有于2006年7月13日从该村村委会以6500元的价格购买村北斜角土地一块,刘富有在该土地上建造上述受损房屋,但在发生保险事故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照。2015年7月27日,本院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对刘富有所有的受损无照房屋的受损程度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黑中力鉴字[2015]第1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位于宁安市江南乡东升村刘富有房屋及锅炉房现场受损程度实物现状,需按建议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2、按建议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其预计的修复费用为220699.3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赔偿原告蔡XX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保险金人民币87349.55元,其余部分保险金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蔡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人民币112650.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黑CXXXX9号汽车起重机作业中翻倒后砸坏案外人刘富有的房屋,刘富有建造该房屋的地是宅基地使用权,是刘富有以6500元的价款从村委会合法取得,其在该地块建造的房屋虽然自保险事故发生时至今未办理产权证照,但该房屋遭受损失后刘富有作为该房屋的占有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实原告已对刘富有上述受损房屋进行赔偿。原、被告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刘富有受损房屋处于无照的状态不能免除或减轻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庭后递交的答辩意见中提出的受损房屋未有规划审批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应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损失金额的赔偿问题,本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刘富有无照房屋的损失进行鉴定,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位于宁安市江南乡东升村刘富有房屋及锅炉房现场受损程度实物现状,需按建议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2、按建议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其预计的修复费用为220699.31元”。该维修费用超过了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金的最高限额20万元,且原告已对刘富有的损失赔偿人民币20万元,故被告应当在最高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扣除被告先行给付原告的保险金87349.55元,被告应另行给付原告保险金112650.45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庭后递交的答辩意见中提出的上述鉴定报告结论错误,不能据此认定案件事实的主张,本院认为,受损锅炉房虽由刘富有修复完毕,但该鉴定意见书明确其建议的修复方案是在保证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选择的方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刘富有的上述修复能够保证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故该鉴定机构将锅炉房按建议方案进行修复并预计修复费用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蔡XX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属于其为了确定受损房屋的损失金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支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XX黑CXXXX9号汽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人民币112650.45元及鉴定费12000元。案件受理费279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错误。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已修复部分用材、修复方法均未有提及和说明,未充分考虑到已修复用材的实际材料状况和价格,以及损害前原建筑使用的材料和价格,仍按照全部未修复及定额的标准鉴定价格。受损房屋的修复并不属于必须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承建的建筑物,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关税费等不能实际发生。由于保险合同中,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仅就实际损失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司法鉴定未能对已经修复部分鉴定实际损失,因此,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来认定实际损失金额是不准确的,扩大了上诉人的责任承担范围。二、受损房屋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受损房屋虽有宅基地合同,但是受损房屋除了居住外就所谓的锅炉房实际为经营使用,并不是合法、合规的宅基地。受损房屋未有规划审批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应当属于违章、违法建筑。根据我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违法、违章建筑属于应当依法拆除的建筑物,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受损房屋应认定为非法建筑,不应支持和保护其获得非法利益。三、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仅就被上诉人造成和赔付的实际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而被上诉人主张其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协议恰好为人民币20万元,显然是就其投保限额达成的虚假协议。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至今未能举证确已支付了20万元的赔偿款项。20万元是一笔较大数额的赔偿,交易中多数采用转款的方式进行,而被上诉人既未能举示转款记录,也未能举示取现记录,无法证明赔偿款项的支付过程。由于本案是保险事故引起的合同纠纷,事故受害方如作为证人证明款项的支付过程,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方能作为证言证明,不能由法院通过调查笔录的方式认定效力。且事故受害方也应属于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故不能依靠事故受害方的独立证言证实赔偿款项的支付。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确已支付了20万元赔偿款项的情形下,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蔡XX答辩称: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应当驳回。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受损房屋修复费用的确定;二、上诉人是否应依保险合同对本案受损房屋承担赔付义务。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及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受损房屋修复费用的确定问题。受损房屋由受害方进行部分修复,不表明其修复能够保证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受损房屋已修复部分的费用不能作为确定实际损失数额的依据。原审据以确定本案受损房屋修复费用的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双方当事人依法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其建议的修复方案是在保证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选择的方案,修复方案及预计的修复费用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双方当事人未对鉴定过程提出异议,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依保险合同对本案受损房屋承担赔付义务的问题。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并足额缴纳保险费。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上诉人即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受损房屋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系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能范围,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不影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上诉人应依保险合同对本案受损房屋承担赔付义务。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索赔协议》、收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受损房屋进行赔偿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受害方之间的赔偿协议为虚假协议,未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蒋志红
代理审判员  王 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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