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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XX与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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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民终10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31

上诉人(原审原告)岑XX,女,汉族,无业,现住乌兰察布市。
委托代理人牛才,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新城区。
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美香,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璐璐,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上诉人岑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都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岑XX的委托代理人牛才,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美香、刘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5月23日16时许,原告岑XX驾驶晋AXXX17号小型汽车,沿商、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与道路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藏飞驾驶的蒙JXXX17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岑XX驾驶小型汽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其行为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藏飞无责任。岑XX所驾驶的晋AXXX17号小型汽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5万元,被保险人为岑XX,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7月31日,经我院委托,乌兰察布市兴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的损失出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在评估基准日评估结果为车辆损坏为人民币50135元,原告花评估费2000元。但该鉴定评估意见书显示,该车行驶证上所登载的车辆所有人为康振岭,非原告本人。原告代理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和评估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无异议。在庭审后,原告代理人又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驾驶人车辆的行驶复印件,用以证明该车已由康振岭于2014年11月25日卖给原告岑XX,且车辆按期进行了年检。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此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车辆买卖协议系格式化手填协议,手填部分和双方签名是否为岑XX和康振岭本人所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不了该车已实际转让于原告,故本院原告代理人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晋AXXX17号小型汽车的被保险人虽然为原告岑XX,但根据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指的是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及所有人或管理人允许的驾驶人,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是岑XX,并不代表车辆归岑XX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因此,虽然该车在被告人保呼和浩特分公司投保了既定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不能由岑XX主张赔偿。故对岑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岑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岑XX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岑XX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2015年5月23日16时许,原告岑XX驾驶晋AXXX17号小型汽车,沿商、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与道路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藏飞驾驶的蒙JXXX17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岑XX驾驶的晋AXXX17小型汽车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因此,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应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此,上诉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一审人民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车主通过买卖关系将晋AXXX17小型汽车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购得车辆并以上诉人本人的名义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应予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岑XX在一审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该车辆的买卖协议原件,证实了上诉人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岑XX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依法签订保险合同,合同双方已经达成对晋AXXX17号汽车保险的合意,约定由被上诉人对晋AXXX17小型汽车的车辆损失险进行承保,上诉人依约定缴纳了保险金,被上诉人也为上诉人出具保险合同,同时被上诉人在双方的保险合同中也认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岑XX,上诉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所以其有权向保险人主张赔偿。虽该车辆岑XX不是原始车主,但其是通过买卖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上诉人提交了车辆的买卖协议原件,对此买卖事实应予以确认。从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协议及保险合同可以认定,该晋AXXX17的车辆现实际所有人及控制人应是岑XX,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承保车辆应依据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车损数额50135元进行理赔。上诉人所主张的2000元评估费因该费用是上诉人为其主张得到支持的必要支出,应由其自行支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5)商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岑XX的诉讼请求。
由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支付上诉人岑XX车辆损失50135元。
驳回上诉人岑XX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乌 兰
审 判 员  张丽君
代理审判员  赵 昱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强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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