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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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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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10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
委托代理人刘恒武,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曹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商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X原审诉称:曹XX于2012年1月30日为苏C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单号11014781900026739747)。同年11月26日,曹XX驾驶该车辆行驶至310国道222km+100m处,与受害人任士力发生交通事故,因当时曹XX害怕被受害人家属殴打,遂驾车驶离现场,此后,受害人又被后经过的苏CXXXXX号重型货车碾压死亡。其后,曹XX向交警部门自首,该事故经贾汪交警大队认定,曹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车负次要责任,受害人无责任。事故认定后,曹XX积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共赔偿受害人家属人民币9.8万元,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事后,曹XX找到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某保险公司拒赔,曹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9.8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第一,曹XX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赔付受害人精神抚慰金,即使曹XX为了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向受害人家属额外赔付了部分损失,也无权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第二,涉案交通事故责任方有两辆机动车,有两份交强险,受害人的损失应由两份交强险均担,且曹XX的部分诉请过高。
原审法院查明:曹XX于2012年1月30日为车辆苏CXXX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8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012年11月26日,曹XX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310国道222km+100m处时,与任士力(男,75岁)发生交通事故,曹XX驾车逃逸。此后,任士力又被周前生驾驶的苏CXXXXX号重型货车碾压身亡。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曹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前生负次要责任,任士力无责任。
2012年12月5日,曹XX到公安机关自首。2012年12月31日曹XX与受害人任士力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受害人家属9.8万元。2014年6月26日,曹XX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判决,判决曹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原审中,曹XX陈述诉请9.8万元的构成为:按照2012年农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54025元,丧葬费17945元,被扶养人赵玉玲(受害人妻子)生活费9616.2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等8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140000.25元,因曹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按照70%赔偿受害人家属9.8万元。某保险公司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有异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保险公司认为曹XX承担了刑事责任,故该项诉请没有依据;对于承担的比例,因该起事故有两份交强险,故应平均分担。
原审法院认为:曹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曹XX签发了保险单,双方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曹XX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对曹XX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4025元、丧葬费17945元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曹XX主张的被扶养人赵玉玲的生活费9616.25元。该院认为,受害人任士力本身已是75岁高龄,其是否有能力扶养他人应由曹XX进行举证,而曹XX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亦无证据证明其妻子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等8414元,因曹XX未提供上述费用支出的相关依据,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包含精神损害赔偿,故曹XX赔偿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数额5万元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曹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条款中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曹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该费用符合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以曹XX已承担刑事责任为由拒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曹XX按照70%的赔付比例共应赔付受害人家属(54025+17945+50000)X70%=8537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赔付曹XX85379元。因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付并不区分事故责任,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费用应由两份交强险分担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XX理赔款85379元;二、驳回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曹XX负担14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8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批复,因曹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定罪量刑,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曹XX即使赔付了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为了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是在法律规定之外额外的赔偿,不应以此向某保险公司主张。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曹XX虽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某保险公司应与该起事故的另一车辆的承保公司平均分担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查明受害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025元、丧葬费17945元,合计71970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598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曹XX负担。
被上诉人曹XX辩称:1、除非赔偿主体与致害人是同一人的,精神抚慰金才不予支持,否则应予赔付。2、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按份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间保险合同对此也没有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曹X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某保险公司应否理赔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包含精神损害赔偿。故本案中,曹XX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了刑事处罚,并不能当然免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曹XX赔偿事故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且赔偿数额5万元亦无不当。双方间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且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理赔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保险金应否由另一事故车辆交强险分担的问题。曹XX系依据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合同当事人,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金应由另一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分担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 曹 辛
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