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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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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008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云,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XX,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张园园,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沙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商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陈晓云,被上诉人沙XX的委托代理人张园园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XX原审诉称:苏C×××××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并为挂车苏C×××××挂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车上货物损失险等保险,沙XX是被保险人。2014年5月31日,沙XX驾驶上述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货物和路产损失,沙XX负全部事故责任。沙XX申请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拒赔。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沙XX路产损失费16130元、车辆维修费5750元、车辆施救费5300元、货物施救费940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原审答辩称:对沙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没有异议。但沙XX发生交通事故系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造成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此情形在车损险部分免赔。商业三者险内因此情形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路产损失免赔10%。货物险内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0时50分,沙XX驾驶苏C×××××(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从东向西行驶,行至银福转京港澳高速长沙向匝道处时,由于装载货物超过限定高度,致使车辆转弯时重心发生偏移失控与匝道护栏发生刮碰,造成车辆、所载货物和路产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沙XX驾驶机动车运载货物高度超过规定,因此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6130元,产生车辆施救费5300元、货物施救费9400元、苏C×××××挂车辆维修费5750元。
另查明,苏C×××××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98000元)等保险,均有不计免赔。苏C×××××挂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81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5万元)等保险,均有不计免赔。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沙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经沙XX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是否沙XX本人签名进行鉴定,结果为:不是沙XX所写;鉴定费1200元。该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商业保险的格式条款均已经向沙XX送达、提示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沙XX与某保险公司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沙XX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车辆施救费及货物施救费系被保险人沙XX为减少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共计147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路产损失费16130元,事实清楚,属涉案机动车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5750元,证据充分,属涉案机动车所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关于某保险公司的各项免赔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关商业保险的格式条款已经向沙XX送达、提示,且有关免赔条款不是法定免责条款,同时也不符合免除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的条件,况且有关格式条款存在以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免赔率的无效情形,故对某保险公司的各免赔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沙XX路产损失费16130元、车辆维修费5750元、车辆施救费5300元、货物施救费9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鉴定费120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合同对车上货物险保险责任的约定,保险人只应对“保险期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承担保险责任。上述条款是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基础条款,并非免责条款,因此按照双方约定,本次事故产生的9400元货物施救费并不在合同约定的承保责任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不合理的部分。
被上诉人沙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沙XX在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货物先从高速公路运至安全位置,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货物的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沙XX因此支付的货物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被保险人沙XX货物施救费。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沙XX在事故发生时对出险车辆所载货物进行施救,是为了减少货物损失,9400元货物施救费有施救方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对该施救费的必要性、合理性均未提出异议,且该费用未超过保险金额。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保险人沙XX货物施救费94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名
代理审判员  赵 涛
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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