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1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人:刘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左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4)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6日,武汉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奥泰公司)在处为其车辆鄂AXXX86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奥泰公司在投保单上填写了车辆的基本信息并选择了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损险条款,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加盖“武汉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39917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止。奥泰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奥泰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人保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非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第七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员由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员由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013年5月29日,奥泰公司司机杨凯驾驶车辆鄂AXXX86沿常福工业园常禄大道行使,在常禄大道常升路路口与刘永前驾驶的车辆鄂AXXX57相撞,刘永前、杨凯、货车乘坐人蒙书云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伤者刘永前经武汉市汉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蒙书云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就医。7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凯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距,刘永前驾驶机动车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杨凯和刘永前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3年6月4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荆楚尸检字(2013)第19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刘永前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10月22日,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3)第10069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蒙书云颈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6800.00元;护理时间约需2个月(从受伤之日起)。
2014年6月10日,刘永前的代理人徐丹、蒙书云与杨凯在武汉市蔡甸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伤者蒙书云前期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2、受害人刘永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交通事故所需的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438390元。3、以上费用由杨凯及刘永前所在公司(臣基公司)承担。4、两车车损费用由两车保险公司共同承担。5、付款方式: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所产生的费用已付清。6、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随附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明细单中列明蒙书云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人民币73468元,误工费人民币21100元,护理费72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3360元,住宿费人民币1200元等共计人民币20万元。武汉市蔡甸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记录并盖章。
2013年9月9日,臣基公司向刘永前的家属刘晨支付人民币665632元,2014年9月19日,奥泰公司向臣基公司支付人民币46.5万元。蒙书云出具收条称已经收到臣基公司支付的包括医疗费(人民币79708元)在内共计人民币21万元,并签字确认。
原审法院另查明:奥泰公司的司机杨凯2007年1月18日领取驾驶证,2013年1月18日驾驶证到期未年检换证。5月29日事故发生后,杨凯领取新的驾驶证,驾驶证的有效期从2013年1月18日到2019年1月18日。
原审法院还查明:臣基公司与蒙书云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保。事故发生后,臣基公司仍每月向蒙书云发放工资人民币1527.36元。2014年1月23日,臣基公司向蒙书云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2292元。臣基公司为事故车辆鄂AXXX57在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向臣基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列明车辆鄂AXXX57车损的工料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并签订《一次性定损协议》,约定双方就三者车鄂AXXX86一次性定损金额为人民币9万元,定损金额仅包含车辆损失、免发票、免复勘,残值由甲方和三者协商自行处理,施救费另行计算。2014年9月19日,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向臣基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人民币70500元。
奥泰公司原审时诉称:其于2012年6月26日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车辆鄂AXXX86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止。2013年5月29日,杨凯驾驶车辆鄂AXXX86沿常福工业园常禄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常升路路口处与刘永前驾驶的货车鄂AXXX57相撞,造成刘永前死亡,杨凯、货车乘坐人员蒙书云受伤,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杨凯和刘永前负同等责任。奥泰公司的车辆定损人民币9万元。事故发生后,奥泰公司及刘永前所在公司共同赔偿了刘永前、蒙书云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638,390.00元。因某保险公司拒不承担保险责任,奥泰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损失人民币430,695.00元。
某保险公司原审时辩称:1、对涉案事故和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2、奥泰公司提出的损失金额明显过高;3、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超过驾照有效期不能上路行驶,属于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将禁止性规定列入免责事由,该条款依法有效,驾驶员的驾驶证没有按时审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况,免责条款通过加黑加粗印刷进行提示,奥泰公司投保时某保险公司也进行了明确解释说明,且驾照过期不能驾车,是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仅需要提示,不需要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有效。因此对事故造成的商业损失某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4、奥泰公司的诉求主要是责任险,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受害人支付赔款,臣基公司的说明与奥泰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有矛盾,奥泰公司向臣基公司支付的款项没有银行相应的转账支付凭证,且与臣基公司向受害人支付的款项的证据明显不符,奥泰公司与臣基公司有严重利害关系;5、诉讼请求中车损的损失,奥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已向对方进行赔付,请求驳回奥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奥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奥泰公司投保车辆在行使过程中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奥泰公司车辆损失和对方车损、人员死伤,该损失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奥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奥泰公司和臣基公司已经向受害人支付赔款,对奥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因奥泰公司司机杨凯持过期驾照驾驶车辆,违反强制性规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辩解,因交管部门为其办理了换证手续,且新驾驶证的有效期从2013年1月18日开始,时间延续,该驾驶证有效期已覆盖事故发生时间,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奥泰公司提出某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未提示说明而无效的主张,因奥泰公司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亦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免责条款的内容,据此奥泰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提出奥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奥泰公司已经向受害人支付赔款,臣基公司的说明与奥泰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有矛盾,奥泰公司向臣基公司支付的款项与臣基公司向受害人支付的款项金额明显不符,且奥泰公司与臣基公司有严重利害关系,因此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辩解,因奥泰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臣基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蒙书云的收条均证明了奥泰公司和臣基公司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且某保险公司没有事实和证据予以反驳,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分项如下:①死者刘永前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840×20=416800元,丧葬费人民币35179÷2=17589.50元,医疗费人民币1531.65元,计人民币435921.15元;②伤者蒙书云医疗费人民币23964.35+45498.76+111.20=69574.31元,后期医疗费人民币6800元,施救费人民币33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因蒙书云长期工作、生活于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奥泰公司提出请求依照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即人民币20840.00×20×20%=83360元,误工费人民币35179÷365×146=14071.60元(按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某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后臣基公司仍向蒙书云发放工资,应在上述误工费中予以扣除,因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费用并不能当然地减少保险公司根据合同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36=540元,护理费人民币23624÷12×2=3937.33元,营养费人民币15×36=540元,住宿费和交通费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共计人民币180153.24元;③车辆鄂AXXX86定损人民币9万元,车辆鄂AXXX57定损人民币1.1万元,因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对事故车辆定损,依法按照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定损金额计算。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717074.3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鄂AXXX86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2万元,余款因杨凯和刘永前是同等责任,奥泰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的限额内向奥泰公司赔付人民币252537.20元,在车损险的限额内向奥泰公司赔付人民币4.5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奥泰公司赔付保险金人民币419537.20元;二、驳回奥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奥泰公司已垫付,执行时由某保险公司一并支付给奥泰公司)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奥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上诉人对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依法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司机杨凯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有效期,符合该合同关于保险人免除责任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杨凯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仍驾驶车辆是重大交通违法行为,而不是简单的行政处罚事由,加之公安交通部门以此作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理由之一,说明驾驶证过期与责任划分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以杨凯事后换发驾驶证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中,奥泰公司以民事起诉状、证据九即臣基公司的证明,以及当庭陈述,表达了其当时已经对外支付了赔偿款,某保险公司为此强烈要求其提交付款凭证。一审庭审后,奥泰公司补充提交庭审后发生的汇款凭证,与前述情节显然是矛盾的。该汇款凭证虽来源于银行,但因其时间、付款方式与当事人陈述不一,金额与民事起诉状和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的金额均不相符,故其内容并不真实;原审法院通知举证期限届满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奥泰公司超过该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在存在重大疑问且奥泰公司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该证据载明的金额与民事起诉状、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明细等证据载明的金额均不一致,奥泰公司在事后自行手写用途为“2013年.5.29杨凯交通事故赔偿单”,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3、奥泰公司车损应由臣基公司所投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审法院未予扣除,而直接计算了上诉人应当赔付的损失,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奥泰公司辩称:奥泰公司与臣基公司协商确定以工程款抵扣的方式进行了赔付,后因一审法院要求提供赔付方面的证据,故奥泰公司与臣基公司变更了赔付的方式,改由奥泰公司直接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了支付。考虑到对当事人家属安慰等因素,实际赔付金额超过了法定赔付标准,因此金额方面与起诉时的陈述出现了差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计算的赔偿损失金额均无异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本院评判如下:
一、杨凯超过驾驶证有效期驾驶车辆,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除保险赔付责任。杨凯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有关部门此后为杨凯换发新驾驶证的有效期与原有驾驶证的有效期连续,认可杨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具备驾驶资格。诉争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时保险人免除保险赔付责任,因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存在两种情形:1、补充年检或换发新证,2、不补充年检或换发新证,前一种情形下有关部门认可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后一种情形下有关部门不认可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驾驶员通常会对该两种情形产生完全不同的认知,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的该项免责条款所包含的两种情形分别导致的后果均进行了明确说明,鉴于本案中有关部门实际认可杨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具备驾驶资格,故某保险公司要求依该合同约定免除保险赔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二、奥泰公司是否已向有关人员支付了赔偿款项。奥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交臣基公司证明等材料,证明其支付了赔偿款项,此后其又补充提交银行汇款凭证,再次证明其已向有关人员支付了赔款,虽然其两次陈述的赔付金额存在差异,但其所陈述的金额均超过了依保险合同计算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在受害人确认其已收到款项的情况下,保险人都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款。原审法院依法律规定计算后,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奥泰公司赔偿相应金额的保险款项,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义林
审 判 员  周 靖
代理审判员  易齐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鹏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