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徐商终字第0070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传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艳,该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盛雪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
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彭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商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艳、盛雪川、被上诉人彭X的委托代理人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X原审诉称:2014年7月13日16时许,彭X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G1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33KM+900M处时,撞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永对,致王永对当场死亡。此事故经睢宁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永对、彭X负事故同等责任。彭X于2013年11月9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经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2297号案件调解,彭X赔偿受害方王永对亲属12万元,后到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2.48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原审答辩称:彭X虽然为本案被保险人,但涉案车辆行驶证实际登记车主是邵作亮,故申请追加车辆登记车主参加本案庭审。彭X自愿赔偿死者王永对侄子王学习12万元,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该赔偿款项某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对彭X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彭X虽然提供的物价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6250元,但因未提供其评估清单、实际维修清单及发票且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实际损失的金额,并且鉴定系彭X单方委托并未告知某保险公司,因此对彭X所主张的车损数额亦不认可。评估费系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法律规定不予赔偿。彭X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某保险公司仅愿意支付合理的施救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彭X作为被保险人为牌号为苏C×××××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8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14年7月13日,彭X驾驶该车沿104国道行驶时撞上过路行人王永对,致其当场死亡,该车受损。2014年8月8日,睢宁县公安局交警巡逻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彭X和死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彭X车辆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数额为6250元,彭X支付评估费300元、施救费400元。2014年8月15日,死者王永对侄子王学习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彭X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合计12万元。2014年8月18日,彭X和王学习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王学习各项损失12万元。后彭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彭X、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彭X是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彭X诉讼主体适格。某保险公司申请追加邵作亮作为本案原审共同被告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彭X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彭X赔偿死者亲属12万元,该赔偿金额没有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对此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给彭X。彭X车损数额没有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也应予以赔付,彭X车损数额为6250元,有睢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彭X支付的评估费、施救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该赔付给彭X。彭X实际支出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其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属于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该给付保险金数额为:彭X已赔偿死者亲属12万元+[(车损625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400元)×70%]=12.4865万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彭X保险金12.4865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彭X赔偿事故死者王永对侄子王学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12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非死者遗产,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王学习并非死者近亲属,无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故彭X向王学习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车辆损失问题。彭X单方委托价格评估机构鉴定车损金额为6250元,该金额并不合理。彭X提供的税务局代开发票无法证明实际维修及实际维修金额。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保险人对车辆损失也应按照该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车损评估费30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彭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受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股的委托对涉案车辆进行了车损鉴定并出具涉案车损评估鉴定书;2、睢宁县辉煌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本案车辆在该汽车维修中心维修,维修费6250元,且有税务局代开发票。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彭X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X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客观联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彭X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就被上诉人彭X赔偿给王学习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损失及上诉人应承担的车损险赔偿责任应当如何确定;3、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涉案车辆车损鉴定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就被上诉人彭X赔偿给王学习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王学习系事故死者王永对侄子,王永对无其他近亲属,一直由王学习赡养,其死亡对王学习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彭X对于王永对的死亡向王学习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涉案机动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彭X向王学习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合计12万元,依据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以上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彭X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应首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
二、涉案车辆损失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车损险赔偿责任问题。关于涉案被保险车辆损失6250元,有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涉案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且未超过保险限额,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彭X赔偿相应保险金。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事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对于上诉人主张依据被上诉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车辆车损鉴定费用问题。彭X支付的300元车损评估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另,彭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及鉴定费,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综上,原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彭X赔偿保险金12.486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昭玖
审 判 员 李清爱
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思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