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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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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耀民初字第0067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2015-03-23

原告高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江淼,陕西静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忠诚,男,汉族,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XX诉被告保险纠纷一案,原告高XX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代江淼,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一个月进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高XX诉称,2012年10月2日,高XX雇佣的司机董安社驾驶高XX的陕BXXX57重型半挂牵引车、陕BXXX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驾驶员程心超驾驶的豫AXXX3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XXX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包茂高速上追尾,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董安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安社本人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受损。2011年11月7日,高XX的挂靠单位在某保险公司处为陕BXXX57重型半挂牵引车、陕BXXX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某保险公司承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后,高XX积极协助处理本次事故造成的对方损失,2013年4月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调解,高XX向无责任事故方赔偿车辆损失等费用145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修复投保车辆共花费114570元。高XX履行垫付义务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遭到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高XX保险赔偿共计129070元。
原告高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该理赔;2、鉴定书两份及修理费发票12份,施救费发票2份,定损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维修车辆的费用、施救费及定损费用。3、铜川市鑫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鑫源汽车超市权利转让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实际车主高XX可以主张权利;4、陕BXXX57重型半挂牵引车、陕BXXX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司机董安社资格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系高XX所有;5、保单4份,证明高XX投保,双方存在保险合同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高XX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高XX所有车辆的超载造成的,事故认定书已经确定,属于免责条款。保险条款是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已明确告知高XX,根据条款应免责。保险公司的定损也与赔偿无关。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定损单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对陕BXXX57定损数额;2、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超载车辆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赔偿。
经本院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对高XX提供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说明事故使严重超载造成的;对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对,应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双方共同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定损,双方差距太大。鉴定是单方作出的,定损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过高。高XX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与鉴定意见不符,不认可;对提供的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对高XX提交的证据1-5的效力,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予以确认。
高XX对人保提供的第1组证据认为,认定的数据不客观,是保险公司自己定的,保险公司的定损行为已表明保险公司应理赔;对提供的第2组证据,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系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查,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该证据系某保险公司单方行为,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可;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就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因此该免责条款对高XX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日6时40分许,董安社驾驶陕BXXX57重型半挂牵引车、陕BXXX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包茂高速上行线461km+50m处时,追于前方由程心超驾驶的豫AXXX3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XXX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董安社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路产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榆公交高四认字(2012)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安社严重超载致使制动性能降低是引发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董安社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心超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
2012年10月8日,经榆林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2)车鉴字21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AXXX37⁄豫AK569事故损失总额为人民币9980元。并附有《换件修理清单》。2012年10月8日,经榆林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2)车鉴字21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陕BXXX57事故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05718元。并附有《换件项目和修理工时费明细表》。陕BXXX57重型半挂牵引车、陕BXXX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支付修理费、材料费97200元,施救费12370元、定损费3200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7日,铜川市鑫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鑫源汽车超市作为被保险人将陕BXXX57重型半挂牵引车、陕BXXX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
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2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8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陕BXXX57重型半挂牵引车、陕BXXX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高XX,挂靠于铜川市鑫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鑫源汽车超市,该车在挂靠期间的,向某保险公司所缴纳的保险费用等,均由高XX支付。铜川市鑫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鑫源汽车超市与高XX已经解除挂靠关系,并将该车辆所有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于高XX。高XX现在经营控制该车。事故发生后高XX依据保险合同请求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遭到拒绝,遂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以陕BXXX57重型半挂牵引车、陕BXXX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超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理由能否免除其责任的承担
2、人保保险确定的车辆损失额是否有效及施救费、定损费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高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高XX否认某保险公司就该条款向高XX做过任何解释,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就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因此该条款内容对投保人高XX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高XX支付车辆损失的保险赔偿金。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保险公司认定的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不是高XX修车费用的依据,应当依据在本次事故中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及修复需要支出的费用为依据,因此高XX实际修理车辆支付的修理费、材料费972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中,高XX为确定陕BXXX57重型半挂牵引车、陕BXXX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定损费32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本案中高XX为防止、减少保险车辆陕BXXX57重型半挂牵引车、陕BXXX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损失所支付的施救费12370,不超过保险金额,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高XX实际修理车辆支付的修理费、材料费为97200元,施救费为12370元、定损费为320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但应扣除事故无责任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车辆损失200元,某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112570元;对于高XX要求支付垫付的事故无责任方车辆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未提供已经向对方支付赔偿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高XX112570元;
二、驳回高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豫AXXX3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XXX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事故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144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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