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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某保险公司、高宁芳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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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耀民初字第0067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2015-03-23

原告董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江淼,陕西静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忠诚,男,汉族,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高宁芳,女,汉族。(缺席)
原告董XX诉被告保险纠纷一案,原告董XX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董XX向本院申请追加高宁芳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的委托代理人代江淼,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一个月进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董XX诉称,2012年10月2日,高宁芳雇佣其驾驶陕BXXX57重型半挂牵引车、陕BXXX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驾驶员程心超驾驶的豫AXXX3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XXX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包茂高速上追尾,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董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XX本人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受损。2011年11月7日,陕BXXX57重型半挂牵引车、陕BXXX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某保险公司承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后,由于车主高宁芳怠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董XX的实际损失无人承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董XX保险赔偿共计50000元。
董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保险事故,董XX受伤;2、住院病历、住院证明各两份,共41张;住院医疗票据2张,分别为36557元和9887.4元;门诊医疗票据8张,共计954.5元;3、司法鉴定报告两份,证明董XX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鉴定费票据两张,共计1520元。4、保单两份,证明投保事实,保险公司应予赔偿;5、董XX从业资格证、驾驶证,高宁芳行驶证;
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董XX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车辆的超载造成的,事故认定书已经确定,属于免责条款。事故对方车辆无责,交强险应赔偿24000元,董XX请求50000元过高。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超载车辆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赔偿。
经本院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董XX提供的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是超载造成,属于免责,不予理赔;对董XX提供第4组证据、第5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对董XX提交的证据1-5的效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董XX对人保提供的证据,认为系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就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已向投保人高宁芳作出明确的解释,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董XX不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日6时40分许,董XX驾驶陕BXXX57重型半挂牵引车、陕BXXX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包茂高速上行线461km+50m处时,追于前方由程心超驾驶的豫AXXX3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XXX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董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路产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榆公交高四认字(2012)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XX严重超载致使制动性能降低是引发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董X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心超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董XX受伤后,在靖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三踝骨折、腓骨骨折、踝关节脱位、胫腓关节脱位。花费医疗费37511.5元。2012年10月8日,董XX转入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青岗岭分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内外踝骨折术后、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右小腿皮肤坏死。花费医疗费9887.4元。2012年12月11日,经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董XX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3月6日,经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董XX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两次鉴定费共计1520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7日,铜川市鑫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鑫源汽车超市作为被保险人将陕BXXX57重型半挂牵引车、陕BXXX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8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陕BXXX57重型半挂牵引车、陕BXXX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高宁芳,挂靠于铜川市鑫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鑫源汽车超市,该车在挂靠期间的,向某保险公司所缴纳的保险费用等,均由高宁芳支付。铜川市鑫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鑫源汽车超市与高宁芳已经解除挂靠关系,并将该车辆所有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于高宁芳。高宁芳现在经营控制该车。董XX系高宁芳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董XX以高宁芳怠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董XX的实际损失无人承担,遂诉至本院形成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董XX只主张某保险公司在保险的责任限额50000元内予以赔偿,自愿放弃了对高宁芳的诉讼主张,对其超过的各项损失,不再向高宁芳主张。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以陕BXXX57重型半挂牵引车、陕BXXX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超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理由能否免除其责任的承担2、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董XX的保险赔偿是多少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高宁芳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高宁芳作出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就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因此该条款内容对投保人高宁芳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董XX支付因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保险赔偿金。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董XX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47398.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共计62398.9元,即使扣除事故无责任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2000元,其赔偿数额也超过了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董XX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赔偿董XX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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