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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百全XX(上海)有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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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8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斯百全XX(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越,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纪林,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斯百全XX(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百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斯百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越,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斯百全公司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BXXX31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2012年2月29日18时35分许,斯百全公司工作人员王**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因严重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撞击抛锚停在沪昆高速公路车道内的沪BXXX11车辆,致正下车检修车辆的崔同伟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王**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崔同伟负次要责任。后崔同伟的法定继承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4546号]。2012年8月28日,原审法院认定王**在事故发生时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害由斯百全公司承担,并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人民币111,360元(以下币种相同)。某保险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将上述赔款交付原审法院,对判决内容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斯百全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斯百全公司工作人员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后,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约定。故某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范围内的理赔款后,依法取得向斯百全公司的追偿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某保险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支付赔款,故其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算,斯百全公司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斯百全公司偿付某保险公司111,360元。案件受理费2,527元,减半收取1,263.50元,由斯百全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斯百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时,王**的驾驶证是处于脱审状态,其并未丧失驾驶资格,行政主管部门补审驾驶证且驾驶资格自脱审之日起延续的事实更可证明,王**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合法驾驶。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斯百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454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故意隐瞒部分事实,对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重复诉讼,且无行使追索权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错误。2、王**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王**驾驶证经行政机关依法补审,有效期连续,属于行政机关依法追认,不应属于“无证驾驶”。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1、浦东法院的判决及王**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了事发时王**驾驶证超期的事实;2、松江法院的判决并未对王**的驾驶证进行认定。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鉴于上诉人提供的(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4546号民事判决书已由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故不认定为二审新证据。(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及王**的驾驶证复印件,能够证明王**在事发时具有驾驶资格,且被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王**的驾驶证进行了补审,其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有效期限为10年。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王**驾驶证经补审后,其在事发时的驾驶资格已经得到交警部门认可,故王**不属于该条款约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王**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驾驶证脱审状态,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并未约定保险人对于驾驶人驾驶证脱审可以不负责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对斯百全公司不具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6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7元,均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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