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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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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11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负责人李妙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4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袁XX与某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袁XX所有的鄂C×××××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4年5月26日5时30分,袁XX驾驶投保车辆沿京福支线由北向南行使至事故地点,遇案外人周广才驾驶津Q×××××号英伦牌小型客车沿赛达大道由西向东行使至事故地点,袁XX车辆前部与周广才车辆左侧相接触,造成两方车辆及电警设备损坏,袁XX、周广才、周广春、马骏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津公交认字(2014)第08140530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袁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车辆经张家窝大队委托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费为64862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袁XX主张62862元。另袁XX支付定损费3200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6485元。后袁XX撤回对停车费的诉讼请求。另袁XX支付车检费500元,车速鉴定费2000元,袁XX提交了鄂C×××××及津Q×××××接触痕迹鉴定费票据2400元。
袁XX于2014年9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袁XX车辆损失费62862元、拆解费6485元、定损费320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1700元、鉴定费4900元,共计80347元的70%即56242.9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袁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袁XX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车辆发生车物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袁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上述事实法院予以采信。袁XX车辆经张家窝大队委托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费为64862元,某保险公司辩称袁XX车损定价过高,某保险公司对袁XX车损的定价为45000元,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车损,袁XX扣除交强险后主张62862元,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袁XX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6485元,某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拆解费定价过高,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袁XX主张的定损费32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定损费不属于直接损失,因定损费系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于袁XX申请撤回停车费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准予。对于袁XX主张的车速鉴定费、车检费,接触痕迹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袁XX提供了车速鉴定费票据2000元、车检费票据50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接触痕迹鉴定费2400元,系对袁XX车辆及津Q×××××车辆共同进行的鉴定,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1200元。对于袁XX车辆的上述损失,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某保险公司应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袁XX保险金54212.9元。二、驳回袁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3元,由袁XX负担24元(已收讫),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79元(此款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交付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拆解费6485元、定损费3200元、车速鉴定费2000元、车辆接触痕迹鉴定费2400元、车检费5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拆解费、定损费、车速鉴定费、车辆接触痕迹鉴定费、车检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
被上诉人袁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拆解费、定损费、车速鉴定费、车辆接触痕迹鉴定费、车检费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拆解费、定损费、车速鉴定费、车辆接触痕迹鉴定费、车检费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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