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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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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27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39号。
负责人黄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旭晨,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3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承保津K×××××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6800元;三者损失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5日24时止。
2014年5月13日13时20分许,翟XX所有的车辆由其子陈玉泽驾驶,行驶至静海东方红路海馨园西门时与刘冲驾驶的属刘中英所有的冀R×××××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道路护栏损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玉泽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冲无责任。翟XX的车辆津K×××××车损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4186元、翟XX支付评估费1200元、拆解费2085元。三者车冀R×××××车损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9000元,翟XX支付评估费450元。路政损失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500元,翟XX支付评估费300元。刘冲的损失翟XX已经赔付。某保险公司在与翟XX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审查投保车辆是否检验,翟XX的损失共计43421元,翟XX要求赔付,某保险公司未付,为此成讼。
翟XX的车辆是于2012年购买新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翟XX未在此时间之前检验,即发生事故时超期4个月未验。
翟XX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421元,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未审查翟XX车辆未检验的情况下予以承保,双方之间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的车损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以车辆未检验为由拒赔,违反合同约定,且翟XX的车辆超期未验并非出于恶意,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翟XX的车损是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法院予以认定。施救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予赔付。拆解费、评估费、检验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翟XX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津K×××××车商业险限额内给付翟XX保险赔偿金4342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以黑体字加粗体现,符合法律关于提示义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从注册登记之日起应当定期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得上路行驶。据此,前述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投保时,被保险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误。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翟XX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鉴定结论和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刚继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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