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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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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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28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3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牛XX与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商业机动车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承保牛XX所有的津A×××××车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0701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
2014年6月20日16时20分许,牛XX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津沧高速公路上行11公里100米处时,与陈震杰驾驶的天津汉莎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号大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牛XX受伤住院医治的事故后果。交通事故发生后,天津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依法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牛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震杰无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津A×××××车损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办公室认定为73323元、牛XX支付拆解费7870元、评估费3600元、施救费1400元;津A×××××车损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办公室认定为5410元,牛XX支付拆解费54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92303元。牛XX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未予赔付,为此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牛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具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的牛XX车损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但应当扣除事故对方车交强险应赔付的财产损失。造成三者的车损属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牛XX车的损失是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委托的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办公室作出的鉴定,法院予以认定。施救费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拆解费、评估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牛XX的车损应扣除对方车无责赔付的100元。牛XX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津A×××××车商业险限额内给付牛XX保险赔偿金9220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保险车辆现在实际价值为75549元,而鉴定机构认定车损为73323元,加上拆解费、鉴定费合计金额为84793元明显超过车辆全损价格,应推定车辆全损。上诉人赔偿全损金额后,车辆残值应归上诉人所有;二、评估费、鉴定费并非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牛XX车辆损失及残值,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81459元(三者车损5410元,三者施救费500元,牛XX车全损75549元);牛XX车辆残值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牛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接受询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牛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上诉人认为被保险车辆车损过高,要求对该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但并未提出证据证实原车损鉴定存在法律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系为处理及确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残值问题,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理赔后,双方应另行解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贾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