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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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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28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四层。
负责人韩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5日,胡XX为其所有牌照号为津M×××××号大众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2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2013年10月28日15时10分,胡XX车辆驾驶员胡荣道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张家窝镇知景道时与树木和消防栓相撞,造成胡XX车辆、树木及消防栓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胡XX车辆损失77250元,胡XX赔偿天津市盛世飞扬苗木有限公司苗木款960元,赔偿天津市青成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消防栓维修费35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胡XX车辆损失77250元,支付评估费3800元、拆解费7720元、施救费800元,赔偿案外人苗木款960元、消防栓维修费3500元,共计9403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即92030元。
原审法院认为,胡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已经公安机关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胡XX所受的损失。对于保险车辆损失,胡XX向法庭提供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的维修发票,可以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胡XX主张的保险车辆评估费3800元、拆解费7720元及拖车费800元,因其系胡XX为处理保险事故所支付必要、合理的费用,且胡XX提供了相关票据,故胡XX该项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胡XX赔偿给外人的苗木款960元及消防栓维修款3500元,胡XX向法庭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协议、赔偿凭证及相关票据,证明胡XX对外案人的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某保险公司给付胡XX保险金92030元(保险车辆损失77250元+拆解费7720元+评估费3800元+施救费800元+苗木款960元+消防栓维修费3500元-交强险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车辆定损金额过高,且评估结论书中无鉴定人员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2.拆解费与评估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54310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向己方赔付各项损失。被上诉人胡XX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确定,以及拆解费、评估费承担问题。
第一,关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确定问题。为证实该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供了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车辆损失。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损失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客观充分。上诉人主张物价评估结论过高、无法律效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拆解费、评估费承担问题。拆解费、评估费系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必须支付的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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