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一中民终字第015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
法定代表人宋振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树,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5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24时止,于2013年11月8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0日24时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2014年7月23日18时20分许,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所属司机陈建驾驶投保车辆沿港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挂右侧顺行刘德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碾压刘德军,造成刘德军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陈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德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刘德军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车损等费用共计430000元。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行驶速度鉴定费2000元、酒检费300元、静态灯光检验费800元、制动和灯光检测费5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2400元、后防护装置-反光标识-后位灯检测费800元、载质量检测费500元、尸检费1400元、DNA检验费3300元,以上共计鉴定费12000元。另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事故施救费100元、事故存车费360元。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损失111500元。另查明,刘德军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52周岁,且无被抚养人。以上事实,有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津A×××××货车所有人产权注册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合同、商业保险合同及缴费发票、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津公静交大认字(2014)第1914082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和赔偿调解书、事故施救费及存车费发票、行驶速度及酒检等鉴定费发票、刘德军死亡证明信、户籍证明信、尸体检验报告、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刘德军火化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刘德军家庭情况证明、驾驶员陈建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华泰保险赔付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交强险的支付凭证以及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主张的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天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405元计算20年应为308100元、丧葬费按照上年度天津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1120元计算6个月应为255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后果、静海县平均生活水平,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主张支付救护车费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正式发票,故不予支持。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的行驶速度鉴定及酒检等鉴定费系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和损失程度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某保险公司均应承担。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主张的停车费并非为查明事故原因,处理交通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所实际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保险赔偿部分应扣除10%,但此条款系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虽某保险公司庭后向法院提交了机动车辆投保单与保险单,但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向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作了说明告知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赔偿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308100元、丧葬费2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200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总计395760元,扣除交强险已经赔付的111500元,余下28426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84260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1元,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478元,某保险公司承担2703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额,该条款以黑体字加粗,上诉人已正确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255834元。
被上诉人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事故原因也并非被上诉人车辆超载,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理赔金。被上诉人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就“10%的绝对免赔额”向被上诉人予以赔付。上诉人虽将涉诉保险条款予以加粗,但并不能说明已就该条款向被上诉人正确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且上诉人并未就其免赔10%的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刚继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