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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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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21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文忠,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5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1日,刘X将彭庆芬名下所有的津H×××××号奥迪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7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另外,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注明“行驶证车主为彭庆芬,该车实际归刘X所有,归刘X使用。”2014年3月15日,刘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东丽区行驶至华明家园华明大道时,与案外人金成军驾驶的皖M×××××、赣K×××××挂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刘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镇大队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丽价认交估字(2014)年NO.D001985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413813元。在事故处理期间,刘X支付了拆解费41000元、评估费20000元、施救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刘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亦出险。后刘X持据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方以数额过高为由拒绝向刘X理赔。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以拆解单位不是公安机关指定,而是其自行委托相关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的拆解为由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从刘X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车辆的相关损失,故不准予某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
刘X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476813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刘X、某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自愿订立保险合同,且双方对存在合同关系不持异议,故该合同依法成立,法院予以确认。刘X依约缴纳投保费用,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约、依法履行理赔义务。刘X诉请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刘X承担全部责任,法院应依法确认本次事故为交通事故,属于某保险公司承诺的理赔范围。刘X诉请被保险车辆损失476813元,有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法院应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刘X还支付了被保险车辆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该费用系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刘X向法院提供了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刘X该主张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刘X主张已减除交强险中无责赔付100元,且其主张数额尚未超出某保险公司承保的相关险种理赔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对于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刘X主张被保险车辆损失过高一节,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476813元(被保险车辆损失413813元-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拆解费41000元+评估费20000元+施救费21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2元,减半收取422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拆解费、评估费,并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按新的鉴定结论进行理赔;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原审判决据以认定车损数额的评估结论过高,与上诉人核损金额差距过大,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维修明细发票,无法确认车辆实际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评估。
被上诉人刘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据以认定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应否采纳;二、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刘X拆解费、评估费。
关于车损价格评估结论应否予以采纳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评估行为在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进行,评估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期间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具有评估资质的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该评估结论依法应予采纳,该评估结论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车辆实际损失。上诉人关于评估程序违法、结论过高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拆解费、评估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拆解费、评估费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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