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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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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14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居民。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5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XX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津K×××××号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保险合同签订后,赵XX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赵XX出具了保险单。2014年8月17日,赵XX之子赵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市区顺驰桥上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前方李坤泽驾驶的牌号沪C×××××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坤泽受轻微伤。李坤泽伤情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创伤等伤。开支医疗费948元。李坤泽驾驶的车辆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委托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损失金额为57608元。赵XX开支李坤泽车辆拆解费5760元,车损鉴定费2880元,救援服务费800元。同年8月19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坤泽不负事故责任。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赵越赔偿李坤泽车损57608元,医疗费凭票据赔偿并赔偿今后治疗费等损失10000元。赵越车辆损失自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为赵越出具了赔款凭证,诉讼中赵XX主张上述款由赵XX支付。
赵XX于2014年10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77996元(其中三者车辆人员医疗费10948元,车辆损失57608元,拆解工时费760元,车损鉴定费2880元,施救费800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赵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条款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协议向赵XX核报理赔款。赵XX持据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者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应以其定损的金额为准。因物价部门作出的评估结论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程序合法,且评估机构具有资质,其效力大于某保险公司自行定损的结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另主张拆解费、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该损失系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赵XX并已实际支出,赵XX主张某保险公司对该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支持。赵XX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给付李坤泽的今后医疗费及其他损失10000元,因赵XX未提交李坤泽今后尚需治疗和其他损失的证据,赵XX支付给李坤泽的该赔偿款系赵XX自行的行为,对某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给付赵XX支付的第三者车辆损失57608元,车辆拆解费5760元,车损鉴定费2880元,救援服务费800元,医疗费948元,计6799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赵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赵XX已预交,由赵XX负担11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00元并直接给付赵XX。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少承担赔偿款4274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赵XX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车辆损失应为23501元;2.鉴定费和拆解费不应在上诉人的理赔范围内,上诉人不应赔偿。
被上诉人赵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据以认定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应否采纳;二、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鉴定费、拆解费。
关于车损价格评估结论应否予以采纳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评估行为在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进行,鉴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期间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具有评估资质的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该评估结论依法应予采纳。上诉人关于评估程序和内容违法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费、拆解费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拆解费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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