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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邵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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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30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负责人王海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XX、被上诉人邵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7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石XX为邵X所有的津M×××××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石XX,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26800元。2014年7月3日22时20分许,石XX驾驶保险车辆沿林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情况操作不当,车辆前部撞到前方顺行由孙喜川驾驶的津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后部,后又撞到公路西侧的石堆上,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石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喜川无责。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在天津市宝坻区同胜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保险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17880元。石XX为保险车辆支付评估费890元、施救费1200元。另查明石XX与邵X为夫妻关系。
石XX、邵X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19970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石XX、邵X系夫妻关系,对保险车辆均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石XX为邵X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物价评估资质,其根据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做出的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石XX、邵X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符合《天津市道路救援拖运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法院核定保险车辆损失合计19970元(包括车辆损失1788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890元),该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后,剩余损失1987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项下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保险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某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请,亦未就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有悖客观真实提供证据,法院不予准许。某保险公司未依约赔偿保险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施救费过高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邵X、石XX保险金198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评估费,车辆损失根据市场价格减少。事实与理由:1.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2.车损定价过高,应当减少。
被上诉人石XX、邵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履行赔偿义务。
关于评估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问题。经审查,事故车辆损失评估行为在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进行,鉴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期间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具有评估资质的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能够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车辆损失,上诉人依法应当对该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车损评定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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