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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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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13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
负责人杨振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6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5日,李XX为其所有的津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11500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4月07日20时许,李XX雇佣司机刘国东驾驶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公路清东陵高速桥东侧小辛庄路段时,与骑摩托车人王连合载乘车人朱玉枝、王宇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遵化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国东承担主要责任,王连合承担次要责任,朱玉枝、王宇晴无责任。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李XX车辆车损为4900元,李XX开支吊运费2800元,车辆鉴定费60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10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XX所有的津A×××××号车挂靠于兴隆县兴发货运车队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李XX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评估费、存车费不属理赔范围,因李XX开支的鉴定费、评估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开支的必要费用,存车费系事故发生后,李XX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定,为查明事故的性质及确定损失程度将车辆停放于指定停车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均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先扣除第三者应赔偿部分,因李XX在本案中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李XX车损4900元,吊运费2800元,车辆鉴定费60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10200元,共计24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车辆鉴定费6000元,停车费10200元,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系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不应由保险人负担;吊运费2800元,评估费200元,系间接损失,不在上诉人理赔范围内。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保险理赔金4900元。
被上诉人李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车辆鉴定费、吊运费、评估费、停车费,系己方实际支出,应由上诉人理赔。被上诉人李XX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车辆鉴定费、吊运费、评估费、停车费进行赔付。车辆鉴定费、评估费、吊运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开支的必要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予以理赔;停车费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定,为查明事故的性质及确定损失程度将车辆停放于指定停车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据法律规定,亦应由上诉人予以理赔。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刚继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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