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许佳浩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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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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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A。
法定代理人许**(系许**A母亲),***日生,住同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许**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4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琼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沈一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案外人丁**驾驶沪CXXX90二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与丁**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91.50元。2012年3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许**A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外段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2个月、陪护4个月。就赔偿事宜,2012年10月12日(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33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丁**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991.5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72,46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080元,合计87,331.50元。丁**于2012年10月30日前给付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未获赔偿款,遂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丁**的沪CXXX90二轮摩托车于2010年11月9日向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老港派出所出具证明:许**A和母亲从200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号,此地方农转非已达70%以上,其母亲一直在步行街海燕大厦141号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7月24日,上海市***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东河村西河2组学生许**A,其母亲许**长期居住在***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虽然丁**存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车辆未年检的情况,但被上诉人仅主张了交强险限额,而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保护交通事故中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被上诉人属于此列,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后,如上诉人认为丁**存在违反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可以向丁**追偿。另,被上诉人虽已向丁**提起过诉讼,但尚未获得赔偿,故上诉人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而被上诉人向丁**提起过诉讼的事实亦不影响上诉人依法行使追偿权,并不存在被上诉人获得双重赔偿及上诉人追偿权利被剥夺的情形。关于诉讼时效争议,因被上诉人实际是代位丁**向上诉人提起的保险合同之诉,依法享有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与丁**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现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1日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鉴定人员无资质的情况,故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一)关于医疗费争议,上诉人应按829元核赔。(二)关于营养费争议,根据鉴定结论,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需营养2个月,上诉人应按30元每天核赔计1,800元。(三)关于伤残赔偿金争议,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母亲居住地属本市城镇地区,故上诉人应按本市城镇居民2012年的标准赔偿72,460元。(四)关于护理费争议,被上诉人需陪护4个月,上诉人应按40元每天的标准赔付4,800元。(五)关于交通费争议,上诉人应赔付200元。(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争议,上诉人应赔付5,000元。(七)关于衣物损失费争议,上诉人应赔付200元。综上,就本次事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72,46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82,46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829元、营养费1,800元,计2,62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85,289元。遂判决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保险金85,289元并驳回被上诉人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8元,由上诉人负担967元,被上诉人负担11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人身伤害案件,诉讼时效为一年,从被上诉人治疗终结即2012年3月12日起算,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上诉人医疗费用、复诊次数以及病例记录情况,被上诉人伤情较轻,构成十级伤残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且没有城镇收入来源,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居住于城镇地区,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许**A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若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其请求权系来源于被保险人合同权利的转移,而非基于人身损害所提起之侵权之诉,故诉讼时效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从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即应从被保险人付款期限届满之2012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现上诉人仅依据被上诉人治疗费用的多寡以及治疗时间的长短,推断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依据尚显不足,难以推翻相关的鉴定结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无报案有争议,鉴于本案中被上诉人伤情已经鉴定机构确定,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鉴定意见有误,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之因被保险人未尽及时通知义务导致事故损失程度难以确定从而保险人不承担理赔责任之情形,上诉人不得据此免责。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争议,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赔付,但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实际居住于农村地区,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居住证明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赔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代理审判员 周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印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