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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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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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33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19、20层。
负责人王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伟民,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刘志芳(系刘XX之),天津联众出租汽车服务社出租车司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4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XX于2012年12月27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由某保险公司对其所有的津E×××××号车辆承保商业险(其中包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从2013年2月21日零时至2014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20日9时10分许,刘志芳驾驶牌号为津E×××××的投保车辆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津港公路大任庄交口处左转时前部与胡茜茜驾驶的牌照号为津N×××××小轿车右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刘志芳与胡茜茜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津E×××××车辆车损为12540元,刘XX另支出拆解费1250元,定损费600元,施救费1300元。交强险已经赔付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刘XX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刘XX的合理支出给予赔偿。刘XX主张的费用均属于合理性支出,且刘XX提供了相关票据证实,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X保险赔偿款6845元(车损12540元、拆解费1250元,定损费600元、施救费1300元,扣除交强险已经赔付的2000元,以上费用的50%)。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车辆进行评估鉴定时,并未通知上诉人参加,评估鉴定程序不合法。另,原审庭审中,鉴定人并未对上诉人关于车辆损失部位、损失金额等作答,原审判决未对质询过程做出表述,应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刘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所做车损评估合理合法,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车辆损失鉴定评估问题。为证实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供了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损失所作的价格鉴定系公安交管部门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客观充分。上诉人认为评估结论所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康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