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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晋通物流有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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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4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3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晋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铁成,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迪,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晋通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晋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铁成,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A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保险单》,A公司为投保人,其货主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期间为2013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主险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在货运险预约保险申报清单中,编号128记载货物名称:药品,运输杭程:太原,运输工具:豫PXXX59,起航日期:2月28日,保险金额:人民币1,366,200元。被上诉人出险通知书载明:本车司机胡**,车牌号豫PXXX59,于2014年2月28日晚在上诉人处配货,配发至太原340件药品,途经沈海高速、京沪高速等多条线路,于3月3日到达太原办事处,在卸货时,发现有30箱货物挤压变形,为了减少货损,将340件(包括30件挤压变形货物)一起送到客户处,经收货客户确认,有17箱货物挤压变形拒收。该份出险通知书还记载被保险人为A公司客户,出险地点太原,出险时间2014年3月4日,出险标的药品,损失估计10万,被保险人签章处有国药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公章。
原审又查明,A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一份公路运输合作合同,合同期间为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起。上诉人2014年2月28日的托运单记载托运人A公司,到达站太原,品名药品,件数340,运费2,100元。该货物托运凭证编号为01151711,注意事项第3条明确:托运货物必须实价实保,如无保险有损坏、丢失等,按货物运费的2倍给予赔偿。某控股分销中心有限公司2014年2月11日订单记载美卡素替米沙坦片、沐舒坦盐酸氨溴索口服溶液、沐舒坦盐酸氨溴索片含税单价每盒(瓶)分别为36.13元、24.56元、21.21元,数量分别为8,000、4,000、12,000,需方单位为收货方。某控股分销中心有限公司出库交接清单记载的单价与上述订单一致,上述三种药品件数分别为40、100、10,每件内装200、40、240,并加盖A公司货主的出库专用章,并签有“挤压拒收17件”字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上述三种药品单价、数量与订单、出库交接清单一致。加盖被保险人公章的损失清单记载损失项目美卡素替米沙坦片、沐舒坦盐酸氨溴索口服溶液、沐舒坦盐酸氨溴索片,数量分别为6箱/1200盒、1箱/40瓶、10箱/2400盒,单价分别为每盒(瓶)36.13元、24.56元、21.21元,受损前价值分别为43,356元、9,824元、50,904元。不合格药品销毁记录表记载品名规格/剂型为上述三种药品、数量3,640盒,报损原因为退货污染、严重破损等,销毁方式为高炉焚烧,销毁地点为上海市元江路***号、某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监毁人处加盖被保险人公章。
2014年5月9日,上诉人向A公司出具一份事情经过的说明,主要内容:2014年2月28日,上诉人承运A公司到国药控股山西有限340箱货物,司机姓名胡**,车牌号豫PXXX59,途经沈海高速、京沪高速等多条线路,于2014年3月3日到达太原办事处,在卸货时,发现有30箱货物挤压变形,为了减少货损,将340件(包括30件挤压变形货物)一起送到客户处,经收货客户确认,有17箱货物挤压变形拒收,品名为:6箱美卡素替米沙坦片、1箱沐舒坦盐酸氨溴索口服溶液、10箱沐舒坦盐酸氨溴索片。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愿意承担。
2014年5月27日,被上诉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77,337.22元。当日,被保险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权益转让书,表明已收到上述保险金,并同意将已取得的上述赔偿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向责任方追偿。2014年9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律师函,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77,337.22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与A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发生货损后,被上诉人基于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保险金77,337.22元,从而取得向责任方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其次,上诉人与A公司签订的《公路运输合作合同》、货物托运凭证、索赔函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实际承运了涉案药品,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货损发生,的确是事故的责任方。同时,上诉人也向A公司承诺愿意赔偿货物损失。第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之一,为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且被保险人因此享有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构成要件之二为保险人已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结合本案,上诉人在实际承运涉案货物的过程中疏于合理的注意,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主张依据的事实不充分,缺乏依据。第四,涉案货物为药品,有其特殊性,被收货方拒收后,无法再流通,即丧失价值。因此,被保险人的损失客观存在,被上诉人的赔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77,337.2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66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海晋通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加盖有上诉人公章的情况说明并非上诉人出具,而系案外人A公司伪造,该情况说明记载内容与A公司提供的装车清单内容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并非系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且涉案货物仅是外包装受损,并未实际损坏,其销毁程序违法,上诉人理赔不当;原审法院相关事实认定有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无异议,被上诉人确认原审其曾提供装车清单,但经核实该清单与本案无关,故被上诉人之后撤回该证据。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出险通知书均对本案系争事故进行了描述,上述两份文件记载的内容一致,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情况说明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装车清单存在矛盾,但被上诉人已确认该装车清单系其错误提供的证据材料并已撤回,故仅据此不能否定系争情况说明的真实性。鉴于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既未申请相关司法鉴定,亦未采取其他救济措施,故上诉人关于系争情况说明存在瑕疵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在系争情况说明中已明确愿意承担相应损失,二审庭审中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关损失金额亦无异议,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系争货物并未实际受损,被上诉人理赔不当,但其在系争情况说明中已对损失实际发生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3元,由上诉人上海晋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成
审 判 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印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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