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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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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44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祥云县人民法院 2015-03-16

原告赵XX,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
委托代理人李式钧,63岁,住祥云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祥云县。
负责人田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珍国,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X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式钧,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珍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对自己所有的云LXXX69号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而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2014年6月30日,原告驾驶云LXXX69号车运货去昌宁县,返回祥云途中(14时05分),与昌宁县运输公司施俊宝驾驶的云MXXX62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施俊宝等10余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过昌宁县交警对事故现场勘查,认定赵XX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12日昌宁县交警通知各方当事人去昌宁县交警大队进行调解,在昌宁县新纪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以【云公交(2014)90号】文规定的赔偿标准和最高院【法释(2012)19号】法规为依据,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原告按协议书的约定全额履行了赔偿责任,加上原告开支的路产损失费、修理费、施救费和自己的医疗等费用,原告共计开支192940.7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足额进行理赔。但是,当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只赔偿了158267.93元,少赔34672.82元的损失。被告的违约理赔行为,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得不到合理的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34672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申请理赔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审核理赔,理赔程序和理赔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相关依据进行了审核,对不符合保险赔付的自费部分进行了相应扣减,故医疗费部分有一定减少。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电子系统进行了融合计算,是符合规定的;二、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云MXXX62号中型客车的停运损失,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三、原告主张的检查费、法律服务费、车辆检验鉴定费以及原告的血检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依法不予理赔;四、该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现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计造成的损失额为多少2、本案保险责任如何承担
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举证如下:A1、原告赵XX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及驾驶资质等情况;A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投保的险种情况;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情况;A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以证明2014年8月12日在交警和新纪法律服务所组织事故各方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情况;A5、交通事故赔偿明细1份,以证明自己的损失与理赔的差别;A6、保险公司赔偿款/费用计算书1份,以证明保险公司理赔情况;A7、医疗费收据和保险公司医疗费用审核表23页,以证明受伤人员医疗费开支和住院情况;A8、路产损失赔偿收据和保险公司确认书各1份,证明开支路产损失600元;A9、云MXXX62号车修理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开支云MXXX62号车修理费37460元和施救费1500元;A10、云LXXX69号车修理费发票和拖车、吊车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开支云LXXX69号车修理费43620元和拖车吊车费7000元;A11、车辆检验鉴定费和赵XX血液鉴定费和法律服务费收据各1份,证明开支检验车辆鉴定费2200元、血液鉴定费500元和法律服务费2000元;A12、收条1份,证明支付给施俊宝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停运损失合计19865.80元;A13、发票1份,证明杨俊峰眼镜损失费为745元。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B1、(2014)祥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主张过权利;B2、理赔计算书复印件2份,证明保险公司审核理赔情况;B3、保险条款1份,证明合同约定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4及A6、A7、A8、A9无异议,对A5、A10、A11、A12、A13提出异议,认为:A5系原告自己制作,无证据效力;A10中的吊车费收据和A11的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A12缺乏客观性;A13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理赔金额不足。
法庭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法庭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后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6日,原告赵XX对自己所有的云LXXX69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7936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1座)等商业保险,上列商业保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24时止。
2014年6月30日,原告驾驶云LXXX69号自卸货车沿保大线由昌宁县柯街镇往昌宁县田园镇方向行驶,14时05分,行至保大线K63+85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施俊宝驾驶的云MXXX62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赵XX、施俊宝等13人受伤(除赵XX和施俊宝外,其余受伤人员均系云MXXX62号中型客车的乘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并致部分路产(3根水泥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过昌宁县交警对事故现场勘查,认定赵XX驾驶机动车上路未实行右侧通行且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被送至医院检查治疗,施俊宝和云MXXX62号中型客车的乘客在昌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施俊宝等11人经住院治疗,李毅、李暘和李永岗经医疗检查后未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情况为:1、赵国英住院23天,开支医疗费5545.94元;2、朱碧娇住院8天,开支医疗费2436.64元;3、杨枝树住院8天,开支医疗费3940.44元;4、张义鑫住院13天,开支医疗费1556.97元;5、段世生住院9天,开支医疗费4104.97元;6、段从女住院13天,开支医疗费5239.68元;7、张庆梅住院28天,开支医疗费4076.67元;8、杨金灿住院3天,开支医疗费1673.76元;9、李强住院13天,开支医疗费4151.81元;10、杨朝燊住院4天,开支医疗费2226.62元;11、施俊宝住院28天,开支医疗费8010.22元。未住院人员开支检查费为:李毅362.40元、李暘122.40元、李永岗122.40元。施俊宝还开支了救护车费1100元、购买医疗用品费用75元。事故中致云MXXX62号杨俊峰的一副眼镜损坏,价值745元。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昌宁县人民医院和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开支医疗费4510.48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还开支了以下:1、赔付路产损失600元;2、支付云MXXX62号施救费1500元、云LXXX69号吊车拖车费7000元;3、支付云MXXX62号客车修理费37460元;4、支付云LXXX69号车修理费43620元;5、开支云LXXX69号车检验费2200元、交警血检鉴定费500元;6、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2000元;7、从昌宁县至祥云的拖车、吊车费6000元。
2014年8月12日,昌宁县交警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昌宁县新纪法律服务所的主持调解,原告与施俊宝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施俊宝一方的如下损失:一、赵国英医疗费5545.94元、护理费1756.05元(23天X76.35元/天)、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X100元/天);二、朱碧娇医疗费2436.64元、护理费610.8元(8天X76.35元/天)、伙食补助费80O元(8天X100元/天);三、杨枝树医疗费3940.44元、护理费61O.8元(8天X76.35元/天)、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X100元/天);四、张义鑫医疗费1556.97元、护理费992.55元(13天X76.35元/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X100元/天);五、段世生医疗费4104.97元、护理费687.15元(9天X76.35元/天)、伙食补助费9OO元(9天X100元/天);六、段从女医疗费5239.68元、误工费992.55元(13天X76.35元/天)、护理费992.55元(13天X76.35元/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X100元/天);七、张庆梅医疗费4076.67元、误工费2137.80元(28天X76.35元/天)、护理费2137.80元(28天X76.35元/天)、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X100元/天);八、杨金灿医疗费1673.76元、误工费229.05元(3天X76.35元/天)、护理费229.05元(3天X76.35元/天)、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X100元/天);九、李强医疗费4151.81元、误工费992.55元(13天X76.35元/天)、护理费992.55元(13天X76.35元/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X100元/天);十、杨朝燊医疗费2226.62元、误工费305.4元(4天X76.35元/天)、护理费305.4元(4天X76.35元/天)、伙食补助费4OO元(4天X100元/天);十一、李毅检查费362.4元;十二、李暘检查费122.4元;十三、李永岗检查费122.4元;十四、杨俊峰财产损失745元;十五、救护车费11OO元;十六、购买医疗用品75元;十七、施俊宝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010.22元、误工费4928元(28天X176元/天)、护理费2137.80元(28天X76.35元/天)、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X100元/天);十八、云MXXX62号客车修理费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十九、云MXXX62号客车停运损失10000元(50天X200元/天)。以上一至十九项的费用共计91528.77元,经双方协商全部由赵XX承担,除云MXXX62号客车修理费外,其余损失定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照协议赔偿了相应款项。赵XX支付赔偿款后向被告申请理赔,并向被告递交了涉及本案的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以及相关开支票据等原件材料。被告经过审核后,赔偿了原告158267.93元。原告认为自己共计损失为192940.75元,应由被告全额赔偿,被告少赔了34672.82元,遂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后于同年12月10日撤诉。2014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再赔偿34672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XX向被告投保云LXXX69号货车的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双方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分为三个部分:
一、第三者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和法律服务所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施俊宝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其计算的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赔偿给第三方的损失为:1、医疗费43645.92元(含购买医疗用品开支和未住院人员医疗检查费)、误工费9585.35元、护理费114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小计79683.77元;2、财产损失:眼镜损失费745元、路产损失600元、救护车费1100元、云MXXX62号车施救费1500元、云MXXX62号车修理费37460元、停运损失费10000元,小计51405元,合计131088.77元。该部分费用已由原告赔偿,且未超出本案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范围,被告应足额赔偿保险金。
二、云LXXX69号车机动车损失:修理费43620元、施救费(吊车、拖车费)7000元,合计50620元,扣除施俊宝一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余款5052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27936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原告赵XX本人医疗费4510.48元、误工费610.80元(8天X76.35元/天)、护理费610.80元(8天X76.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6532.08元,扣除施俊宝一方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后,余款5532.08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元内予以赔偿。上述三项总计1871140.85元,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158267.93元后,还应赔偿28872.92元。
原告开支的车辆检验费2200元、交警血液鉴定费500元,属于交警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而产生的开支,不属于本案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范围,原告开支的法律服务费2000元亦不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损失,原告要求赔偿上述3项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医疗费用审核并扣减相关医疗费用的答辩意见,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撤诉后又以相同事实再次起诉法院不应受理的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XX保险金28872.92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赵XX承担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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