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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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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92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玉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XX,男。
委托代理人:于X,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汉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1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XX原审诉称:2014年3月4日,汉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自己所有的鲁L×××××号牌重型平板货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该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经法院判决,汉XX赔偿了第三者损失100761元,但某保险公司不同意全额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汉XX保险金100761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汉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应当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并验明有效性,同时应提供已全额赔付了马德亮相关损失的证明。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汉XX向我公司报案称系马德亮倒车与汉XX车辆相撞,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不符,汉XX在此次事故中应当不承担责任。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汉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重型平板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
2014年11月29日10时许,汉XX驾驶鲁L×××××号重型平板货车由东向西倒车行驶至五莲县街头镇中西峪村路段处,与后方由西向东行驶的马德亮驾驶的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认定汉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4月17日,马德亮就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拆检费2800元、施救费8000元、车辆损失85590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23日,原审法院(2015)莲民交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对马德亮主张的损失进行了确认,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汉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马德亮损失2000元,汉XX赔偿马德亮损失94390元并负担诉讼费6371元。2015年12月5日,汉XX赔偿L3511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马德亮各项损失共计100761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汉XX提供的保险单、(2015)莲民交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收到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本案汉XX与某保险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关系无异议,且有保险单予以证明,经审查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2015)莲民交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汉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汉XX在此次事故中应当不承担责任不予采信。同时,因(2015)莲民交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汉XX赔偿马德亮损失94390元并负担诉讼费6371元,汉XX也已足额履行了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汉XX向马德亮赔偿100761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汉XX保险金1007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汉XX保险金1007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5)莲民交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拆检费属于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应予以赔付。(2015)莲民交初字第237号案的诉讼费系汉XX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也不在上诉人承担责任范围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汉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拆检费和(2015)莲民交初字第237号案的诉讼费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虽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拆检费系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间接损失、(2015)莲民交初字第237号案的诉讼费系汉XX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均不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但该两项费用均为被上诉人汉XX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负担相应理赔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公衍义
审 判 员  刘端珂
代理审判员  田仕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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