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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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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92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胡大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管XX,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商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原审诉称:2013年9月23日,刘XX的皖K×××××重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2014年1月7日,刘XX雇佣的驾驶员丁利驾驶投保车辆在五莲县汪湖镇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丁利承担全部责任。第三者损失经五莲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决刘XX赔偿第三者损失129432元,刘XX已实际履行。另刘XX的车辆损失132970元,支出施救费3800元,支出评估费6500元。就保险理赔问题,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成,为保护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72702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涉案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属实;刘XX应提交本案损失的由来及相关单据证实该费用的产生;本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刘XX合理的损失。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刘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皖K×××××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0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止。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产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该条款第七条规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4年1月7日12时许,刘XX雇佣的驾驶员丁利驾驶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6国道五莲县汪湖镇十字路口处,发生侧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来贺驾驶其本人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认定,驾驶员丁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刘XX主张的损失如下:1.提交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4)莲民交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本次事故给张来贺造成车损82388元、停运损失30000元、施救费9500元,以上损失为121888元,扣除刘XX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为119888元,刘XX承担案件受理费、评估费9544元,共计款为129432元。刘XX已履行完毕。2.刘XX主张自己的车辆损失132970元,支出施救费3800元、评估费6500元。某保险公司对山东光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刘XX的车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评估报告,认定刘XX的车辆损失为107890元。某保险公司支出评估费10500元。
对于刘XX主张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施救费、评估费、停运损失、诉讼费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XX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过付款结算票据、民事判决书,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等。
原审法院认为:刘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刘XX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给第三者张来贺造成的损失由法院经审理后以判决的形式作出确认,并已生效且刘XX已履行义务,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应当担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在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诉讼费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
刘XX主张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一、(2014)莲民交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各项损失及诉讼费、评估费共计款为129432元。二、刘XX车辆损失107890元、施救费3800元,计款为111690元。刘XX主张自行委托评估支出的评估费6500元,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以上损失共计款为241122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保险金241122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91元,评估费10500元,共计15891元,由刘XX负担18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4051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阜阳市伟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刘XX的异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错误。二、停运损失30000元系间接损失,不具有可预见性,是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的免赔项目,保险人不应予以赔付。三、诉讼费是基于诉讼产生的费用,不是事故所导致的直接损失,而是对直接侵权人的惩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9544元诉讼费没有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刘XX是涉案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对投保人的投保事实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刘XX的投保事实也被五莲法院做出的(2014)莲民交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提出刘XX并非投保人没有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格式合同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刘XX无效。二、停运损失系经最高院批复确认的、应由被上诉人刘XX进行赔偿的内容,原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进行理赔并无不当。三、9544元诉讼费系被上诉人刘XX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已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停运损失300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付、诉讼费9544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付。虽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XX并非本案投保人、被上诉人刘XX关于上诉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异议无效,然原审已查明,无论谁是具体投保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均未举证证实其已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故停运损失不赔等免责条款不能生效,停运损失300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诉讼费9544元为被上诉人刘XX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负担相应理赔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公衍义
审 判 员  刘端珂
代理审判员  田仕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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