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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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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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2529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2016-07-20
原告倪XX,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秀成,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
负责人于亚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及委托代理人秀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丈夫杨国军于2016年5月3日驾驶蒙DXXXXX农用机动车在山上扣地,在地头调头时不慎跌落地边的大沟里,杨国军被甩出后,翻滚的机动车从其身上滚过当场被砸死。当时原告目睹了事故的经过。杨国军驾驶的蒙DXXXXX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报险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不属于强制保险赔付范围所以没有出现场。杨国军发生事故时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100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审辩称,本案受害人即车辆驾驶人杨国军是车上人员,同时又是被保险人,故不适用交强险进行赔偿。事故发生的过程及结果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应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并非在通行过程中死亡,当然不适用于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和杨国军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驾驶机动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质证认为行驶证无异议,但驾驶证应该由交警部门颁发,由农机部门颁发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3、五分地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5月3日杨国军被翻滚的四轮车当场砸死身亡,被告质证认为五分地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应该是具有公文编号的决定书。
4、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杨国军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发时杨国军驾驶的车辆就是涉案车辆。
5、证明一份,证明杨国军的母亲及两个儿子放弃对保险金申请赔偿的权利,由原告一人主张。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车辆驾驶人杨国军是车上人员,又
系被保险人,不适用于交强险进行赔付。原告质证认为属于格式条款,投保时没有向原告尽到提示义务,不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4、5号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有效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杨国军于2016年5月3日驾驶蒙DXXXXX农用机动车在山上扣地,在地头调头时不慎跌落地边的大沟里,造成杨国军死亡。杨国军驾驶的蒙DXXXXX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但交警部门未进行现场勘查,被告某保险公司也以不属于强制保险赔付范围没有出现场。
本院认为,杨国军驾驶自有的蒙DXXXXX农用机动车在田地里进行农田作业,因自身行为造成损害,其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该次事故是否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二是受害人杨国军即被保险人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杨国军驾驶农用机动车是在道路以外的农田进行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而不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适用交强险的前提是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范畴或虽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但系机动车处于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在杨国军发生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也以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未进行现场勘查,故此,该事故即非道路交通事故,也不是在道路以外通行中发生的事故,失去了适用交强险救济的前提。第二,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仅有五分地派出所的一份书面说明,交警部门并未现场勘查,其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有效证明杨国军在事故发生时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同时,该事故系受害人杨国军自身驾驶车辆,属于自身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并没有造成交强险规定中真正意义上的第三者损害,杨国军即是本车人员,又是被保险人,对其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