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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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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二终字第23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市。
诉讼代表人:景小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X,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周X,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民二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XX起诉称:我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我于2014年6月20日与马金贵发生交通事故,主要原因为马金贵追尾所致,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后经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交警处理事故及伤者的治疗,支付给伤者马金贵40000元赔偿款。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支付40000元。
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刘XX在2013年7月24日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7月25日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该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刘XX在起诉状中也承认事故发生以后,刘XX驾车驶离现场,故城县交警队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5014号事故认定书也确认刘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因此,保险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责任条款第四条第八项规定,这一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刘XX于2013年7月24日为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所属的故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刘XX驾驶投保车辆于2014年6月20日与第三方马金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金贵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37568.48元,由其女儿马雨诺护理。经故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马金贵无事故责任。并非认定刘XX为肇事逃逸。刘XX与马金贵于2014年7月19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刘XX给付马金贵医药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4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给付40000元。
另查明:伤者马金贵住故城县。其女马雨诺,住故城县。
原审法院认为:刘XX作为被保险人在平安保险公司处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刘XX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马金贵受伤,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马金贵的损失为:医疗费37568.48元,住院15天,伙食补助费15天每天50元为750元,护理费28409元/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365天×15天=1167.49元,以上总计39485.97元。刘XX已向第三方马金贵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0000元。刘XX并非肇事逃逸,平安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不能免除。该经济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1000元。余款28485.97元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刘XX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为28485.97×20%=5697.19元。总计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赔偿金39485.97-5697.19=33788.78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33788.78元。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刘XX并非肇事逃逸错误。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载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刘XX驶离现场,且刘XX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事故发生并不知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赔偿刘XX11000元。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刘XX要求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33788.78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刘XX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
证据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证据1、证据2用以证明刘XX在平安保险公司故城支公司处投保情况;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XX与第三方发生事故及认定情况;
证据4、马金贵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支付医疗费37568.48元及住院15天;
证据5、马金贵在德州市第二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其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
证据6、马金贵病历一份;
证据7、马金贵用药清单一份;
证据3-7证明马金贵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及受伤情况;
证据8、刘XX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9、刘XX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8、9证明刘XX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
证据10、马金贵受伤住院护理人员马雨诺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马雨诺每月工资2800元;
证据11、刘XX与马金贵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刘XX向马金贵赔偿40000元;
证据12、故城县交警大队对刘XX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XX在事故发生后交警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罚,刘XX未肇事逃逸。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3、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14、一审法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
证据13、14证明刘XX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
证据15、保险条款。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刘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内容有异议,没有引用道交法相关逃逸的条款;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证据9应提交原件,证实刘XX有真实的驾驶资格;对证据10有异议,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及公章,刘XX没有提交劳务合同及用工合同,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与马金贵存在近亲属关系的证明,因此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11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履行,不能证明马金贵收到了该款;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刘XX当时没有逃逸。
被上诉人刘XX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无异议,对其主张的逃离现场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是驾车驶离现场,而不是逃离现场;对证据14立案登记表有异议,该立案登记表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刘XX知道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的勘验,与最后的结果没有直接关系,通过监控调取事故发生现场后,交警通知了刘XX,刘XX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刘XX驶离现场的目的和初衷并不是为了推卸责任,逃避公安机关的惩罚。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材料无异议;对证据15无异议,但是刘XX并非交通肇事逃逸,所以平安保险公司并不能免责。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刘XX所提交证据1-2、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刘XX提交的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依职权做出的,相关方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复议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虽对证据10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1经原审法院与马金贵核实,此40000元赔偿款马金贵家人马雨诺已经收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原审法院核实,证据8、证据9、证据12与故城县交警队事故卷宗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刘XX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交证据13-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所对应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在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了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刘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对于“驾车驶离现场”是否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双方当事人因理解不同而发生争议。从字面含义理解,无论是“逃离”还是“逃逸”,均有主观上的故意,而“驶离”是公安交警部门在不能确定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对肇事车辆驾驶员主观心态的表述;从案涉交通事故的处理结果看,如肇事车辆驾驶员构成逃逸,其受到的处罚将是罚款200元至20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而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刘XX受到的行政处罚仅是罚款200元。
综上所述,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刘XX驾车驶离现场,与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规定的情形不符,保险人据此事由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与理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原审被告已变更为某保险公司后,仍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不当,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民二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为: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33788.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江丰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杨建一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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