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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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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115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7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代理人尹沛覃,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宇,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尹沛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26日,陈XX为其所有的川EXXXXX车辆委托他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从2013年3月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日24时止。2013年4月9日,陈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增加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6817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损险)。某保险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4月9日向陈XX出具了相应的保险费发票。2013年8月14日凌晨0时20分许,陈XX驾驶川EXXXXX号车行驶至酒城大道四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熊汶婷驾驶的黑色无牌电动两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熊汶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XX弃车逃离现场,并找他人顶替其肇事行为,熊汶婷则被他人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救治,支出抢救费1836.60元。2013年8月14日01时49分,熊汶婷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16日,陈XX到泸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9月4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陈XX弃车逃离现场,叫朋友李利顶替称川EXXXXX号车是其驾驶的。陈XX于2013年8月16日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认定陈XX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此后,陈XX分两次向死者熊汶婷之父熊直国支付了丧葬费80000.00元。2014年4月3日,陈XX与死者父母熊直国、周选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原告赔偿熊直国、周选春7500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20307.00×20=406140.00元,安葬费为17936.50元,误工费为3人×7天×100.00元/天=2100元,交通费为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熊汶婷父亲)为15050.00×20×40%÷2=60200.00元,抢救费为1836.60元,电动车损失为2500.00元,精神抚慰金及补偿金为254286.90元。协议签订当日,陈XX另向熊直国、周选春支付了赔偿金670000.00元。2014年6月26日,陈XX支出川EXXXXX号车维修费88048.70元。原审法院审理中,陈XX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作特别提示,未履行说明义务,否认在投保单上签名,并申请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中的“陈XX”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后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陈XX”签名笔迹不是陈XX本人书写,陈XX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0元。该案在审理期间,陈福祥也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及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书中均认定陈XX有交通肇事逃逸并找人顶替的情节。原审法院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及非营业用汽车损失(又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均用加粗黑体字载明: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死者熊汶婷生于1991年8月28日,无子女,其父熊直国生于1963年4月10日,其母周选春生于1968年7月21日,熊汶婷无兄弟姊妹。
原判认为,经审理,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问题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陈XX与某保险公司是否成立保险合同关系;陈XX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在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中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川EXXXXX号车的损失额应以某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还是以陈XX提供的修车发票的金额为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一、陈XX为其所有的川EXXXXX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车损险)等险种,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名虽非陈XX本人亲笔书写,但陈XX已缴纳了相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也自愿接受了陈XX缴纳的保险费,双方已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二、2013年8月14日,陈XX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后弃车逃离现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定性为交通肇事逃逸,无需另行确认。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属法律禁止性行为,依照相关规定,保险人将该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陈XX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及非营业用汽车损失(又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均载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在印刷时采用了与其他字体明显不同的加黑加粗字体,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陈XX主张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致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在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中应当免除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四、某保险公司的定损系单方意思表示,陈XX未予承认,某保险公司又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陈XX提供的修车费发票,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应以修车费发票列明的金额作为损失数额依据。但该修理费属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对该笔费用予以拒赔所持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按照相关规定,陈XX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100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照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向陈XX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陈XX已支付死者的医疗费用1836.6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00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陈XX主张熊汶婷的电动车损失为2500.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又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福祥支付赔偿金111836.60元;驳回陈XX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1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5410.00元,由陈XX承担3000.0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2410.00元。
宣判后,陈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某保险公司向陈XX支付保险赔偿款501884.60元。上诉人陈XX主要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理由,属适用法律错误。交通肇事逃逸不是法律禁止性规定,某保险公司没有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向陈XX尽到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当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该条款系命令性规定,不是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有过禁止性规定,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仍应就该项免责事由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陈XX说明。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只是在保险单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对该事项用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但不能证明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已经向陈XX进行了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关于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均载明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3年8月14日,陈XX驾驶川EXXXXX号车辆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找人顶替的事实客观存在,该情形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情形。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关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是否生效。针对该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作以下评述:
一、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机动车驾驶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负有保护现场、救助受伤人员、协助交通管理部门调查的法定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存在事故性质、原因难以确定,及受伤人员难以得到及时有效救助等情形,为法律所禁止,法律、行政法规均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关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属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情形。该条款以在印刷是采用了与其他条款明显不同的加黑加粗字体,足以引起作为投保人的陈XX的注意,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提示义务,该条款已生效,对陈XX和某保险公司均具约束力。陈XX关于该免责条款未生效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XX要求被某保险公司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的事故损失进行赔付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8.00元,由上诉人陈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升山
审判员  王志红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海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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