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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周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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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70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负责人徐宏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王平,居民,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居民。
委托代理人方继红,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利,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原告某保险公司聘请被告周XX任该公司驻娄底中支公司负责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初,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在未与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辞退被告。原告于同年8月31日与被告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并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事后,被告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了娄劳人仲案字(2014)第3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聘请被告周XX任该公司驻娄底中支公司负责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周XX的工作职能在中支公司工作的灵活性、特殊性难以等同于一般职工考勤,原告对被告长期不在工作岗位,长期不考勤,原告应及时采取措施纠正其不遵守考勤制度等行为或诫勉谈话,从证据上看,原告没有履行这一行为。安邦保险内部的《机构负责人年薪标准对照表》真实反映了三级机构负责人的年薪情况,被告周XX在担任负责人期间,娄底中支公司的保费规模均在300万以上,说明被告周XX基本胜任本职工作。故原告在辞退被告前,没有履行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的法定义务,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安邦保险公司安邦办【2008】63号文件《关于明确新版(劳动合同)签订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内容对年度奖金做出明确规定解释,并有《机构负责人年薪标准对照表》作参照,说明绩效资金的客观存在,该文件属内容传阅文件,被告周XX无持有原件权,安邦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原件或提供新的文件替代安邦办[2008]63号,事实证明周XX领取年度奖金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年度奖金未在工资表体现,说明周XX没有按机构负责人年薪标准领取年底奖金,原告应足额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XX因无故辞退双倍赔偿金6个月工资共计27000元;二、原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XX2010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年度奖金104833元。(2010年4500元,2011年60000元,2012年32000元,2013年833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因为被上诉人在任娄底中支负责人期间,长期无视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无正当理由不遵守公司考勤制度,长期旷工,以及被上诉人不能胜任机构负责人岗位工作的两个基本事实。在合同解除程序上,书面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前,上诉人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向工会委员会出具了书面征询意见函,在获许同意后,才正式向被上诉人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因此,对解除与周XX之间的劳动合同,无论是从事实层面还是从程序方面均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周XX无故辞退双倍赔偿金6个月工资合计27000元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两个阶段均对安邦办【2008】63号文件的真实性明确提出了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63号文件系纯粹性电子打印文本,来源不明,又系复印件,上诉人公司从来就没有制作过这份文件。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0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年度奖金依据不足,同时在未依法核实安邦办[2008]63号文件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作出认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娄劳人仲案字(2014)第33号仲裁裁决第一、二项裁决内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XX违反内部纪律和不能胜任岗位均不能成立,一审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的工作能力在同行中属中上;2、上诉人一直否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8)63号文件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在二审中,本院为核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2008年1月31日是否下发了《关于明确新版签订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安邦办[2008]63号),于2015年12月31日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该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经核实,我司于2008年1月31日未下发《关于明确新版签订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安邦办[2008]63号)。”经质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说明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周XX认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说明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回复,其有证据证明《关于明确新版签订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安邦办[2008]63号)的真实性。经审查,被上诉人周XX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虽提出异议,亦主张有证据证明自身主张,但却未向本院提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经核实,我司于2008年1月31日未下发《关于明确新版签订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安邦办[2008]63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聘请被上诉人周XX任该公司驻娄底中支公司负责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周XX的工作岗位在某保险公司娄底中支公司具有灵活性、特殊性,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周XX长期不在工作岗位、长期不考勤未及时采取措施纠正其不遵守考勤制度等行为;从被上诉人周XX担任某保险公司娄底中支公司负责人期间的工作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周XX基本胜任本职工作,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辞退被上诉人周XX之前没有履行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的法定义务、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周XX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明确新版签订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安邦办[2008]63号),但该文件无公司盖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周XX所主张的按公司机构负责人年薪标准领取年底奖金的主张,原审依《关于明确新版签订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安邦办[2008]63号)作为参照计算周XX的年底奖金数额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0008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撤销该判决第二项;
二、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朝华
审 判 员  彭 旦
审 判 员  陈友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廖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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