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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蒋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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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终49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通川区、2楼2号。
负责人张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女,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开江县人,无业,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代理人邓秀雄,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开江县人,住址同上(系蒋X之夫)。
委托代理人郭杨军,开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国,被上诉人蒋X的委托代理人郭杨军、邓秀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蒋X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为购买的二手车临牌渝AXXX68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车险,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4月25日,驾驶员张发廷驾驶原告的临时车牌号渝AXXX68号的轻型普通货车(车内搭乘陈小勇、蒋帝、邓巍),从开江县新宁镇往开江县讲治镇方向行驶,18时5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S202线427KM﹢700M处,在超越同方向车辆时与相对行驶由张玉波驾驶的川SXXX22号小型出租轿车相撞,导致陈小勇、蒋帝和张玉波受伤,两辆汽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立即向交警部门和某保险公司报警。开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开公交认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发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波、陈小勇、蒋帝、邓巍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张玉波医疗费用27900.92元、支付蒋帝医疗费用10335.47元、支付陈小勇医疗费用24345.6元。支付川SXXX22车辆维修费用33000元、车辆运营损失费7000元,原告共计支付102581.99元。原告赔偿后,按照保险合同向被告公司理赔,但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临时牌照已过有效期限”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对原告的损失不予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请求理赔,被告拒赔,违背了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按保险合同支付理赔款102581.99元,并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向张玉波支付27900元,应当剔除自费药品费用,原告与张玉波协商的费用不能作为理赔依据,本车人员蒋帝和陈小勇赔偿费用的计算应当先由川SXXX22在交强险承担费用12000元,原告对伤者的赔付不能作为依据。这两个人的医药费用也要剔除自费药品,他们自行协商的费用,对某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应当以某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原告主张车辆运营损失费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承担。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的,原、被告应当尊重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车辆临牌已经过期,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畴,原告自身行为违法,他的违法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是原告的临时牌照已过期,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没有取得牌照是不能上路的。原告自身行为违法,就不存在被告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2第10条的规定及某保险公司也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司法解释2第12条规定,我们一会提供证据证实。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以黑体注明,说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蒋X于2014年3月28日为购买的二手车临牌渝AXXX68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车险、赔偿限额为590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驾驶人责任保险50000元、乘客责任保险4座每座10000元,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共计3488.21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临牌渝AXXX68临时车牌有效期至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5日,驾驶员张发廷驾驶临时车牌号渝AXXX68号的轻型普通货车,车内搭乘陈小勇、蒋帝、邓巍三人,从开江县新宁镇往开江县讲治镇方向行驶,18时5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S202线427KM﹢700M处,在超越同方向车辆时与相对行驶的驾驶员张玉波驾驶的川SXXX22号小型出租轿车相撞,导致陈小勇、蒋帝和张玉波受伤,两辆汽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立即向交警部门和某保险公司报警。开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开公交认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发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波、陈小勇、蒋帝、邓巍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2014年8月26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因临时牌照已过有效期限的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具体理由为:根据车辆损失条款第十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责任免除。
2014年11月18日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当事人张发廷、张玉波、蒋帝、陈小勇参加,赔偿张玉波医疗费等27900.92元,赔偿蒋帝医疗费等10335.47元,赔偿陈小勇医疗费等24345.60元,赔偿川SXXX22出租车修理费及车主李军千运营损失计4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给被告某保险公司损失票据,后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审核,陈小勇的医药费清单审核金额为19192.27元,蒋帝审核金额为7319.26元,张玉波审核金额为11909.79元,川SXXX22机动车事故车辆修理费审核金额为25343.07元。张玉波不能提供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提供的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记账联复印件,开江县人民医院加盖复印资料属实专用章。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张玉波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有可能到新农合或者别的某保险公司已报销,按规定医疗费只能一次赔付,不能再次赔付,但是否到新农合或者其他某保险公司已报销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原告蒋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时,未向蒋X送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包括《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款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后检验不合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蒋X2014年3月28日为购买的二手车临牌渝AXXX68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车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有效。临牌渝AXXX68轻型普通货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至2014年4月24日。同月25日驾驶员张发廷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小勇、蒋帝和张玉波受伤,两辆汽车不同程度受损,开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发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波、陈小勇、蒋帝、邓巍无责任。交通事故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审核,张玉波审核金额为11909.79元,蒋帝审核金额为7319.26元,陈小勇的医药费清单审核金额为19192.27元,川SXXX22机动车事故车辆修理费审核金额为25343.07元,共计63764.3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其中交强险应赔付12000元,商业险应赔付51764.3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车辆临牌已经过期,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畴,原告自身行为违法,某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中‘免责’已送达原告,条款以黑体字标注,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的抗辩意见,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已能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导致被保险人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不明确,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赔付的责任不能免除,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拒赔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张玉波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提交的复印件其原件有可能到新农合或者别的某保险公司已报销,按规定医疗费只能一次赔付,不能再次赔付的辩解意见,原告已提供张玉波的医院加盖复印属实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张玉波住院治疗,产生了医药费属实,原告的理由是张玉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丢失,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票据原件有可能已到新农合或者其他公司报销,根据证据分配原则,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举证证明,故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应当先由对方车辆川S0622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先赔付的辩解意见,根据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发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负全责的某保险公司赔付,其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川SXXX22机动车的停运损失7000元,原告仅提供车主的收款收条,该收条不能作为停运所造成的损失的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支付原告蒋X临牌渝AXXX68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车损失保险理赔款:张玉波医疗费11909.79元、蒋帝医疗费7319.26元、陈小勇医疗费19192.27元,以及因该车交通事故给川SXXX22机动车造成修理费损失25343.39元,共计63764.39元;二、驳回原告蒋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原告蒋X负担4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达州市分公负担731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校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车辆临时牌照过期驾驶行为是法律禁止性行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2、原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认定张玉波医疗费仅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医院结算费用票据的复印件,未提供其住院治疗的资料;蒋帝的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提供的蒋帝病历用的是周进的名字,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蒋帝和周进系同一人;陈小勇的费用不是交通事故引起,陈小勇病历记载是在家里下楼摔倒致伤;原审法院理赔超出保险限额错误。合同约定乘坐险限额为每座10000元,而原审判决超出限额。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蒋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蒋X合法购买二手车后,在上诉人处投保并交纳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勘查做了责任认定,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有票据,张玉波的医疗票据加盖了法院的印章是真实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开江县讲治镇讲治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证明蒋帝与曾用名周进系同一人。上诉人质证认为社区无权证明人的身份关系,并不属于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X为其购买的二手车临牌A71268轻型普通货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以及乘客责任保险算险种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投保车辆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至2014年4月24日,同月25日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小勇、蒋帝和张玉波受伤,汽车受损的事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校验或检验不合格”为免责,不应赔偿。本案查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向被上诉人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法定说明或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及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拒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中,受伤人员张玉波、张发廷、蒋帝、陈小勇的受伤医药费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进行了审核确认并无异议。二审中,又对除张发廷以外的人员的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已认可的事实,其主张不予采纳。陈小勇系投保车辆的乘坐人员,乘坐人员赔偿限额为每座10000元,陈小勇医疗费用为19192.27元,因被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陈小勇超出乘坐险限额部分可在交强险中理赔。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谨
审判员 郭 力
审判员 刘全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廖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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