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湖南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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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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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41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体育中心东门)。
法定代表人赵卫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磊(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
负责人成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学军,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310904664。
上诉人湖南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胜任审判长,审判员夏英姿、代理审判员曾续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磊,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0日21时25分许,彭敏文执D证驾驶湘NXXXXX货车从玉屏县沿国道320线往大龙方向行驶,车行驶至320线1733KM+500M处时,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致使该车车头左侧部位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吴金祥发生碰撞,事后彭敏文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是逃离事故现场,致躺于公路的吴金祥被由大龙往玉屏方向行驶的由杨伦云驾驶的湘NXXXXX车左后轮发生辗压,造成吴金祥当场死亡,湘NXXXXX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玉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敏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伦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吴金祥无责任。被告信达公司为湘NXXXXX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并为该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此后,吴金祥的亲属吴代和、陈松平就其经济损失向玉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此案经玉屏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生效,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代和、陈松平11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7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吴代和赔偿款11万元。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被告不同意支付,形成纠纷。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信达公司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现被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额内向第三人支付了保险金,但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2、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信达公司员工彭敏文持D类驾驶机动车证驾驶湘NXXXXX普通货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形。对于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有权向被告信达公司追偿。被告信达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湘NXXXXX事故前已转让,及彭敏文不是其公司员工的辩论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信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法院对被告信达公司的辩解内容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信达公司支付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湖南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11万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湖南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信达公司不服,上诉称,自己已于2012年12月29日将肇事货车转让给朱映兵,保险公司应向实际所有人行使追偿权,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信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信达公司与朱映兵的补充协议,拟证明自2012年12月30日起,朱映兵取得肇事货车所有权的事实;
2、怀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查询证明,拟证明信达公司名下车辆只有湘NXXXXX号、湘NXXXXX号(肇事车辆)两台车辆的事实;
3、玉屏县交警大队对肇事司机彭敏文的讯问笔录,拟证明彭敏文的雇主是朱文斌,车辆所有人不是信达公司的事实;
4、玉屏县交警大队对朱文斌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朱文斌为车主,车辆所有人不是信达公司的事实。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现有证据证实信达公司为侵权人,自己只能向信达公司行使追偿权。
某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对于上诉人信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怀化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一为原审判决后补签,是为了逃避责任补签的;对证据二、三、四,因当事人对事实不了解,其陈述不足以证实客观真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信达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四份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达到信达公司拟证明“朱映兵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和肇事司机为其雇请”等事实的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通过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查阅原审案卷,另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月27日,交通事故的死者亲属吴代和、陈松平向玉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列彭敏文、信达公司、某保险公司等为被告,向法院主张权利。2014年4月11日,玉屏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书中认定了信达公司系彭敏文驾驶的湘NX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彭敏文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的事实,该判决现已生效并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信达公司是否为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员无证驾驶造成他人损害,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中,信达公司提出自己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转让了肇事车辆,肇事驾驶员也由他人雇请,因而自己不是侵权赔偿责任人,保险公司不能向自己主张追偿权的主张,但是,信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述主张,肇事车辆仍登记在信达公司名下,肇事驾驶员所述“老板”作为项目管理人与信达公司的法律关系仍不清楚,而信达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为肇事驾驶员雇佣单位一事已由玉屏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某保险公司据此向信达公司主张追偿权并无不当。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湖南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胜
审 判 员 夏英姿
代理审判员 曾续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丁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