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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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二终字第15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2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窦XX,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
诉讼代表人:景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X,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窦XX,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XX起诉称:2013年11月6日我与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下属的景县支公司签订商业综合险保险合同一份,约定由保险公司对我所有的冀T-×××××奥迪轿车承保商业综合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350000元。2014年7月1日,我的该承保车辆在景州连接线14KM+400M处因躲避车辆驶出路面,与道路北侧绿化树及路灯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我方及时通知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该事故共造成我的车辆损失181123元,现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以《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对我下达了拒赔通知书,对我车辆损失不予赔付,我认为我受损车辆完全是在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承保范围内出现的交通事故所造成,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为此,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赔偿我的车辆损失。
原审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答辩称:张XX在2013年11月7日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为35万元。张XX所有的车辆在2014年7月1日发生事故,事故在保险期间之内,张XX申请理赔,我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款、第八款的规定,作出拒赔处理,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主要原因是张XX方故意伪造现场,伪造证据,私自变更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和2014年7月11日景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张XX的行为已涉嫌保险合同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应裁定驳回起诉,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6日张XX与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所属的景县支公司签订了商业综合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张XX所有的冀T-×××××奥迪轿车承保商业综合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350000元。2014年7月1日,案外人王彬驾驶该承保车辆在景州连接线14KM+400M处驶出路面,与道路北侧绿化树及路灯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王彬在公安交警到达现场前离开了事故现场,后当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查找车辆驾驶人时,王跃东自认其在车辆出现事故时驾驶该车辆,根据王跃东的虚假自认和陈述,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第131127020145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王跃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并作出了处理意见,直至2014年7月11日,当景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就该事故对王彬和王跃东进行询问时,王跃东才承认其在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时做了虚假的自认和陈述,王彬承认了其驾驶该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公安交警到达现场前离开事故现场去处理左手之伤,事后也没有到交警部门说明情况。后张XX将该涉案车辆在德州瑞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金额为181123元。张XX以此维修所用费用向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申请理赔,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以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车损险第五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五)项“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物或麻醉药品的”;第(八)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规定,向张XX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2014年11月6日,张XX诉来本院,要求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赔偿其车辆损失18112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经询,关于该保险合同所涉车辆交通事故理赔问题,公安经侦部门对王彬、王跃东就有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形成了询问笔录但并未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张XX作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处为其车辆投保商业综合险,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车辆驾驶人王彬,应当知道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采取的措施是保护现场、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警察到达后协助交通警察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并如实向交通民警陈述事故发生情况等。本案中,作为涉案车辆驾驶人的王彬,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第一时间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是遗弃事故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即使其离开现场是为了处理自己所受之伤,但据其在景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所做的陈述,其自称“当时是手流血骨头感觉没事”,因此其伤情应该是轻微的,也完全可以在处理完所受之伤后,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汇报情况,但王彬并没有采取上述措施,从而致使王跃东假冒自己为车辆驾驶人,造成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能正确确定事故责任的主体及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情况,导致对该事故作出了错误的认定,直至事故发生后第十一天,景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向其询问事故情况时,才做了如实陈述,对此,张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彬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且离开现场具有充分的理由,因此,王彬的行为已经构成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作为涉案车辆驾驶人的王彬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张XX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的免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庭审中称该案涉嫌保险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经询问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其称虽已向公安机关经侦部门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没有正式立案,因此,本案已无移送之必要。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XX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保险事故发生后,我方驾驶员王彬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前来处理,在此期间也通知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并由其工友向交警部门报警。因该次事故造成王彬头部和手部受伤,流血过多,后王彬在工友的劝说下到医疗部门进行治疗达十余天,王彬及其工友在第一时间已经向交警部门报告了事故情况,因其受伤需要治疗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王彬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按照交通法规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王彬的行为已构成事故发生后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是错误的,据此判决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更是错误的,另外,公安交通机关到达现场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查明了事故原因,王彬离开现场的行为未影响到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景县公安局向王彬了解案情时,王彬也第一时间承认了其作为驾驶员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给付车辆损失款181123元。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答辩称:张XX在上诉状中所说的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员王彬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来处理,在此期间也通知了保险公司,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事故发生后,实际驾驶人王彬在未报警,未保护现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就离开现场,在王彬离开现场的同时,和车主恶意串通,找来王跃东冒名顶替为驾驶员,王彬在没有及时、如实的向交警部门说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致使交警和保险公司调查对象均指向顶包人王跃东,进而导致事故原因不明。而对案外人王跃东做出的事故认定,未客观全面地反映事故真实情况,不应被采纳。因王彬的行为无法查出实际驾驶人是否存在违法驾驶的情形,如醉酒驾驶等,因此,张XX在上诉状中所说的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查明事故事实及原因也与事实不符,因张XX和实际驾驶人王彬违反了道交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张XX及其实际驾驶人王彬以及冒名顶替的王跃东等人,存在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侵害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驳回起诉,并请求对其涉嫌保险诈骗行为,应移送公安机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应否赔偿上诉人张XX车辆损失181123元。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张XX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其中特别约定中约定本保险适用于2009版条款;
证据2、张XX车辆的行车证;
证据3、驾驶人王彬的驾驶证复印件;
证据4、受损车辆的照片9张;
证据5、维修证明一份;
证据6、维修结算单五页;
证据7、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的拒赔通知书一份;
证据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认定书按简易程序认定,除对当事人认定错误外,对事故的其他没有异议。对当事人认定错误的原因有调取的公安局询问笔录来证实;
证据9、王彬在景县利民药房门诊部进行治疗的证明一组。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0、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我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不承担责任;
证据11、原审法院调取的景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王跃东冒名顶替,伪造事故现场,未及时报警,王彬逃离事故现场;
证据12、我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该案已交公安机关处理;
证据13、7月1日当天,保险公司对王跃东所做询问笔录;
证据14、7月5日,保险公司对王跃东做的两份调查笔录;
证据15、7月5日保险公司对张XX做的调查笔录,证明车主与王跃东恶意串通,冒名顶替的经过;
证据16、现场照片一组;
证据17、拒赔通知书一份,说明拒赔的原因。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上诉人张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应该有鉴定报告和维修发票;对证据6有异议,应该附注维修项目的照片;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张XX更换了当时真实的驾驶人员并伪造现场;证据8认定的事实均不客观,与事实不符,因为不是根据实际驾驶人的陈述,而是根据顶替的案外人所描述的事故现场做出的事故认定。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我公司了解,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7月1日下午14时左右,不是16时,事故认定当事人是错误的,时间是错误的,整个事实经过、原因都与事实不符;证据9,对其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收据以及14张处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面的患者王彬与该案实际驾驶人王彬并非一人,不能证明王彬在该药房的治疗情况,假如王彬受伤也是轻微的伤,因为王彬到药房自己处理。
上诉人张XX对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质证意见同一审;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3上面王跃东的签字与7月5日王跃东两份笔录的签字明显不一致,并且调查人也是自问自记,且证据14询问地点也不明确,我方没有见过王跃东的签字,三份笔录签字不一致,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无法认可,庭后进行核实,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争执的焦点无关联性,该笔录中有七处修改以及涂抹,对合法性以及完整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17无异议,但是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是否存在“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问题。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以驾驶员“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作为其免责事由。无论是被上诉人方主张的“逃离事故现场”还是上诉人方主张的“离开事故现场”,二者虽在词义上有所不同,但其状态和结果均是驾驶员不在事故现场,致使公安交警部门出警人员对驾驶员驾驶状态和资质无从查证,故该保险条款需要结合生活经验和设立目的予以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按照前述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现场,只有特殊情况下才允许撤离现场。如事故中出现人员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等,离开现场则具有了合理性和必要性。因生命权高于财产权,保险公司不应在危及生命的情形下苛求驾驶员不得离开现场。但驾驶员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驾驶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若允许驾驶员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易诱发道德风险,亦违反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因此,轻微伤或者身体不适不能作为驾驶员离开现场的理由。据此,本案中应根据驾驶员王彬的受伤情况的程度来判断其离开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王彬称其因受伤需要及时诊治而离开现场,但其无法提供相关急诊病历证明其受伤程度及医生诊疗经过。景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第十天对王彬进行了询问,王彬对其伤情的陈述是“当时手流血骨头感觉没事”,且王彬系在现场等待其同事到达后才离开,表明王彬仅受轻微伤,其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此外,作为商业性质的车辆损失保险,在出现驾驶员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的情况时,保障保险人援引上述免责条款行使赔付抗辩权,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慎重缔约、履约,更有利于鼓励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履行法定义务和践行违法行为自负的理念。
综上,案涉被保险车辆虽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方的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导致真实的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该情形与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款约定的免责情形相符,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据此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与法不合,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杨建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