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孙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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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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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终36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负责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姬XX,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XX,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孙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6)皖062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被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姬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FBXXXX号帕萨特轿车系孙XX所有,2014年12月14日,孙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5年9月18日19时许,孙XX驾驶其所有的皖FXXXXX号帕萨特轿车沿X02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公里40米处,与64岁的铁佛镇张庄村村民孙家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孙家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孙家乐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孙XX驾驶小型客车操作疏忽、观察失误、未确保安全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家乐无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家乐家人110000元。孙XX发生交通事故后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1月5日,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孙XX涉嫌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未认定其存在逃逸行为。2015年11月17日,本院经审理认为孙XX不存在逃逸行为,判决孙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同时,经本院调解,孙XX赔偿受害人亲属125000元。后孙XX理赔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孙XX与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14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孙家乐系农民,其死亡赔偿金为9916元/年×16年=158656元,丧葬费为25447元,合计184103元,扣除交强险理赔款110000元,应赔偿74103元。孙XX要求理赔125000元,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投保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孙XX损失74103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孙XX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免责事由不应赔付的辩解意见,濉溪县法院刑事判决书认为孙XX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该判决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XX理赔款741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孙XX负担57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3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驾驶员孙XX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一审判决孙XX不构成逃逸,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濉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濉公交认字(2015)第0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发生后孙XX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在过错及责任中载明:“孙XX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并最终认定孙XX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在事故发生后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明显存在主观躲避法律责任的情况,且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我公司不应予以赔付。综上,请求:1、撤销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孙XX答辩称:孙XX在本案中不存在逃逸情节。濉溪县人民检察院(2015)363号起诉书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刑初字第00415号刑事判决书均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存在逃逸情节。濉溪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濉公交认字(2015)第09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一种证据形式,不是法院直接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年版),拟证明依据该条款第四条第(八)项规定驾驶员逃逸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孙XX质证认为:对该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不属于新证据,事故发生后其就拨打了110及120,当时因为害怕被围观群众殴打没有认可是自己开的车,后随同120一起将伤者送到医院,与其同村的一人留在医院看护,其出去筹集医疗费,事后通过同村人知道伤者抢救无效死亡,其于第二天早上去交警队投案自首。
孙XX庭后提交证据三份:证据一濉溪县交通管理大队出警情况说明,拟证明孙XX当时在现场,并不存在逃逸的情节,后因伤者死亡,当时出警的铁佛四中队将案件移交给濉溪事故大队;证据二120急救中心接诊明细表,拟证明孙XX当时拨打了120并同救护车一起将伤者送去救治;证据三孙XX的电话号码单据,拟证明15605615715、18656102589均系孙XX的电话,事故发生后,孙XX使用该电话拨打110、120。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出警情况说明记载孙XX在事故现场当时撒谎并于次日投案的事实,认为孙XX存在主观躲避责任的情况,次日投案证明客观逃逸的事实;对该说明签章有异议,不应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应是公安局交警队的专用章,且出具证明的民警和事故认定书的民警不一致。证据二系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三是2016年5月开出的收据,只能证据开据日期时电话是孙XX的,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孙XX应提供事故发生时其系机主的证明。
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年版)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孙XX存在逃逸的情形,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综合孙XX提供的三份证据,能够证实孙XX当时拨打了120,在110民警到来时在现场等待,后随120将伤者送至医院救治,孙XX在客观上未离开现场,主观上也不是为逃避法律责任,且孙XX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并未认定孙XX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孙XX是否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孙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其拨打了120,在濉溪县铁佛四中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并未离开事故现场,后随120急救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在知道伤者死亡后,于第二天到交警队投案自首,孙XX的上述行为并未使其应承担的民事、刑事责任无法确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孙XX存在推卸及逃脱民事、刑事责任情形。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濉刑初字第00415号刑事生效判决书亦未认定孙XX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闵松龄
代理审判员 王 晖
代理审判员 侯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