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墨长江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鲁02民终402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30
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墨长江XX。
法定代表人赵丽群。
委托代理人马云利,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思北,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李培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即墨长江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0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杰担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即墨长江XX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3月13日,即墨长江XX的在校生崔德健与林森一争执过程中,崔德健用刀刺伤林森一,致林森一重伤,伤残等级达四级。后林森一就人身损害向即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崔德健和即墨长江XX进行民事赔偿,(2012)即少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认为在该事件中崔德健、林森一、即墨长江XX三方都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中认为“学校在对学生思想品德教育以及规范学生的行为上,仍存有教育、管理上的疏忽,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判决学校承担20%的过错责任,应赔偿林森一人身损失93165.41元并承担1074元的诉讼费,共计94239.41元,即墨长江XX已全部赔偿给林森一。即墨长江XX通过即墨市教育局、青岛市教育局统一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校方责任保险合同,即墨长江XX根据该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林森一案中的校方责任保险时,某保险公司拒赔。故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即墨长江XX保险金94239.41元。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即墨长江XX主张的保险金系第三者打架斗殴行为所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种情形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即墨长江XX的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一、2012年3月1日,投保人青岛市教育局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即墨长江XX、某保险公司之间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争议。投保单载明青岛市教育局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每个学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万元,其中每个学生赔偿限额为36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时止。特别约定一栏第1项约定:本保单共承保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公、民办普通中、小、实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特别教育学校(以年度教育事业统计数据为准)。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1、本人兹申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青岛市教育局在该栏投保人签名处盖章。《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下列情况之一导致注册学员的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的;(二)学校安排学生集体活动,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三)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五)学校组织或安排的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正常学生生理承受能力的;(六)明知学生体质特异,不适用某种场合或活动,在教学生活安排中教职员工未予以适当照顾的;(七)事故发生后,学校未采取措施及时救护的;(八)教职员工殴打、体罚学生的;(九)发生依法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意外事故的。第六条第(八)项约定:因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但不包括学生在学校范围内被殴打时的正当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2012年9月27日,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少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1、林森一与崔德健均系即墨长江XX三年级学生,两人寄宿于学校,2012年3月13日17时30分许,两人在学校三楼餐厅用餐结束后,由三楼往楼下走时,林森一在后,崔德健在前,林森一身体碰到了崔德健的后背,双方发生对骂、争执,继而厮打。期间,崔德健持刀捅伤林森一胸部。林森一身体损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重伤。2012年7月27日,即墨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崔德健有期徒刑五年。2、即墨长江XX在对学生思想品德教育以及规范学生行为上,仍存有教育、管理上的疏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即墨长江XX赔付林森一93165.41元,扣除学校已支付的5万元,尚欠43165.41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74元。后即墨长江XX向林森一履行了赔付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评析如下:1、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收到了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在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条款用加黑字体也予以了标注,根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即墨长江XX主张其教育、管理上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承担的20%民事赔偿责任属于校方责任。本院认为,综合校方责任险承保约定、导致赔偿责任产生的基础原因等,学校教育管理疏忽大意体现为诸多因素,但根据约定,本案即墨长江XX主张的因打架斗殴犯罪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因此对即墨长江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即墨长江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即墨长江XX承担。宣判后,即墨长江XX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即墨长江XX上诉称:一、本案涉及的保险险种为《平安校方责任保险》,该险种的投保不同于一般的人身保险投保程序及方式。此险种投保人是青岛市教育局,由青岛市教育局负责统一投保,统一签订保险合同,统一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是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所有公、民办普通中、小、实验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特别教育学校。被保险人众多,范围广泛。投保该险种的根本保险目的是: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中,因校方疏忽或过失而导致注册学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上诉人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系因被保险人在学习教育、管理仍存有疏忽,根据该险种的根本目的,校方疏忽引发的注册学员的人身伤亡,被判决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被上诉人未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属无效。首先,本案保险的投保人虽然是青岛市教育局,但该险种是财政统一拨款,根本目的是为了支持本市教育事业,投入巨额保险费用,最大限度保证全市教育教学机构教学安全,达到大力发展更优良更优质的教育教学事业,设立及投保的险种。而作为保险机构,被上诉人并未通过有效的方式向本市教育教学机构进行必要的宣传及组织学习保险条款,即使是当初作为投保人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也对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具体内容并不知晓,并未理解。作为被保险人的全市教学机构对该险种的大致理解是投保了该险种,学校在教学中发生的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承担的赔偿责任理所应当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于免责条款一无所知。其次,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内容”系保险公司格式制作内容,由于本保险险种的特殊性,保险机构若能最大限度宣传、告知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的内容,也应当采取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印刷在投保人声明处,以尽到对投保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显然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真正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最后,被上诉人被确认因教育、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后,第一时间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被上诉人之时任领导一同就本案所涉保险事故进行了沟通,被上诉人来的当时明确表示应当予以理赔,并承诺理赔手续完备后即时支付保险赔款。其后,被上诉人更换了领导,被上诉人随即拒绝对上诉人予以理赔。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94239.41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青岛市教育局,且投保人青岛市教育局在投保单中加盖公章。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第二条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用加黑加粗字体标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具体含两个问题1、本案是否符合免责情形。2、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根据《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项约定:因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但不包括学生在学校范围内被殴打时的正当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案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根据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第二条,投保人青岛市教育局确认已经收到《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并盖章确认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等内容已经完全理解,被上诉人已经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同时,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也使用加黑加粗字体进行了提示,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上诉人即墨长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超
审 判 员 冷 杰
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雅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