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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文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宁0303民初115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08-0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X,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文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文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文X无证驾驶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的宁CXXX1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吴忠市利通区慈善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KM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案外人高玉平相撞,造成高玉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玉平的近亲属史秀兰、汪玉英、高晶、高亮将原、被告诉至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经调解,被告赔偿高玉平的近亲属史秀兰、汪玉英、高晶、高亮245000元,并作出(2015)吴利刑初字第4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玉平的近亲属史秀兰、汪玉英、高晶、高亮各项经济损失118628.79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据判决支付了上述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18628.7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文X辩称:我在原告处投保了保险,应该由原告来理赔,是法院判决原告理赔的,不是我向原告索要的赔偿款,我没有驾驶证原告不应该与我签订保险合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吴利刑初字第4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18628.79元的事实;
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通过网银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支付宁CXXX11号轻型普通货车文X案赔偿款118628.79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赔偿款是原告赔偿给受害人而不是赔偿给我的,该赔偿款是法院判决的而不是我索要的;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发票两张,证明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无证驾驶宁CXXX11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玉平的近亲属史秀兰、汪玉英、高晶、高亮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8629.7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支付宁CXXX11号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18628.7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为宁CXXX1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文X无证驾驶宁CXXX1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吴忠市利通区慈善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利通区慈善大道1KM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高玉平发生碰撞,造成高玉平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驾驶宁CXXX1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年11月30日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受害人高玉平的近亲属史秀兰、汪玉英、高晶、高亮于2015年12月4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后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吴利刑初字第4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玉平的近亲属史秀兰、汪玉英、高晶、高亮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8629.79元,共计118628.79元。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支付宁CXXX11号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18628.7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该法律规定,被告文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宁CXXX11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高玉平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玉平的近亲属史秀兰、汪玉英、高晶、高亮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8629.79元,共计118628.79元,原告已经支付了上述赔偿款,所以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18628.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18628.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1336元,由被告文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王 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吴海洋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追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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