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兰州安顺行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兰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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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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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268号 旅游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2016-06-2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蓉,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志勇,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顺行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毛丰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榕桥,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养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安顺行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行公司)、某保险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蓉、被告安顺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榕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安顺行公司驾驶员纪某某驾驶甘AXXX78号大型客车从兰州出发到卓尼旅游,当天下午3点到达卓尼县宾馆居住,2015年7月26日早从卓尼县出发前往景点,途中由于路况较差,车速过快,车辆颠簸,造成乘坐该车的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卓尼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后转入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过专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6856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顺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安顺行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其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安顺行公司的车辆未及时续保,不在保险期限内,故不应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安顺行公司驾驶员纪某某驾驶甘A***78号大型客车从兰州出发到卓尼旅游,2015年7月26日从卓尼县出发前往景点,途中由于车辆颠簸,造成乘坐该车的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卓尼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2015年7月26日原告转至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骨骨折,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7048.3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8493.69元,个人账户支付2682.25元,个人支付现金4060.37元。出院后注意事项:1、全休三月;2、两月后佩戴支具下地行走;3、正确、适宜功能锻炼;4、术后三月来我院拍片复查;5、不适随诊。另原告花费医疗费949.9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顺行公司支付费用2000元,同时原告从兰州精理陪护中心聘请护工,花费陪护费13380元。后原告陈某某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甘法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6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陈某某支付。2015年7月26日,安顺行公司在人保公司为甘A***78号大型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9360元,保险单记载收费确认时间、保单生成时间均为2015年7月26日09:40,打印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11:45,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40万元[每人(座)责任限额],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未用醒目的字体标明)。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被告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抄件)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乘坐被告安顺行公司车辆,双方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安顺行公司应将原告安全及时的送达至目的地,现在承运过程中造成乘客损害的,被告安顺行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据此,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安顺行公司为甘A***78号大型客车于2015年7月26日09:40分向人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人保公司向安顺行公司确认保单生成时间就视为双方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即合同成立,故应由人保公司按双方的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公司提出保险单上约定的生效日期为次日零时,而事故发生于投保当日,人保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由于本案保单上的次日零时起生效的约定,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保险责任,出现保险空档,既不利于被保险人,也有悖于立法本意,且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生效的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协商约定,将生效时间推迟到次日零时起生效显然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该条款属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对人保公司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医保统筹支付8493.69元,该部分并非原告支付,故应从费用中予以减除,医疗费应为9503.98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80元(40元每天×1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170元(10元每天×1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经核算原告住院期间为288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0500元,护理费合计应为13380元,剩余部分无证据佐证,故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住院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为67751.98元【(医疗费950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133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10元)=69751.98元,减去被告安顺行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应为67751.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5751.98元【(医疗费950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133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10元)=67751.98元,减去被告安顺行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应为65751.98元】。
二、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安顺行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负担。
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安
顺行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2元。
以上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负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65751.9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给原告陈某某付清。
以上应由被告安顺行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77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安顺行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陈某某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李爱斌
审判员孟定军
人民陪审员刘玉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