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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曾X甲、曾X乙、曾X丙、袁XX、陈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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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终字第15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组织机构代码:74003715-9。
负责人张骏,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像,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甲,男,生于1975年8月6日,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跃勇曾X乙,男,生于1999年9月10日,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曾X甲,男,生于1975年8月6日,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系曾跃勇曾X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强翠曾X丙,女,生于2006年9月27日,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曾X甲,男,生于1975年8月6日,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系曾强翠曾X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男,生于1951年4月15日,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生于1953年5月30日,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丽娜,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曾X甲、曾跃勇曾X乙、曾强翠曾X丙、袁XX、陈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川EXXX27号三本牌摩托车属袁东英所有。2014年7月30日,袁东英就该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二份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险,其中二份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险保险单号为:ACXXXKCU1400031480、ACXXXKCU1400031481,每份保险单载明: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被保险人为袁东英,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投保人就每一被保险人最多可激活二份本保障。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身故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第九条责任免除第二项约定:下列任一情形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骨折关节脱位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第十五条释义约定: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2014年8月3日12时40分,叶光财驾驶辽13/26033号变型拖拉机从合江县往赤水市官渡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磨白线3KM+250M(小地名水梨溪)处超车时,车辆右侧将正在被超越的由袁东英持510500759248号“D”类驾驶证驾驶的川EXXX27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挂倒,致使辽13/26033号变型拖拉机右后轮碾压到川EXXX27号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袁东英,造成川EXXX27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燃烧和驾驶员袁东英当场死亡的死人交通事故。经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赤公交认字[2014]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叶光财负全部责任,驾驶人袁东英无责任。川EXXX27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7月31日。
另查明:曾X甲与袁东英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子女曾跃勇曾X乙、曾强翠曾X丙;袁德心与陈XX系夫妻关系,生育和收养有子女袁东秀、袁东英、袁小平。
原判认为,袁东英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缴纳保费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虽然被告辩称袁东英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无有效行驶证,符合保险条款第九条责任免除第二项约定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告知过袁东英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X甲、曾跃勇曾X乙、曾强翠曾X丙、袁XX、陈XX保险金40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死者袁东英作为合法驾驶员,在取得驾驶资格时就应学习了关于机动车证件应年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尽告知其应年检为由进行抗辩显然是违背法律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第九条责任免除第二项第四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期间……其中第十五条释义约定:无有效行驶证情形包括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本案伤者袁东英事发时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无有效行驶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一审法院最终以上诉人未尽告知义务为由判令上诉人赔偿,违背了合同基本的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曾X甲等答辩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虽然已过有效期,但并不导致行驶证无效,持未年检的行驶证上路行驶,所有人或驾驶人会受到行政处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袁东英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袁东英驾驶未经检验的车辆行驶属交管部门行政处理范畴,与保险合同无关。对于上诉人是否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予赔付的问题,因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人的免责事由由其单方制定,所涉概念和范畴复杂、专业性强且抽象,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人应当承担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其主张的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_x000B_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琦
审判员  赖军
审判员  赵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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