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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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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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79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负责人: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XX,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袁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袁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车辆鲁P×××××号轿车登记在原告袁XX名下,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就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包括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在内的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68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8日23时许,任甲龙驾驶涉案车辆沿古楼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古楼东大街牌坊发生碰撞,造成涉案鲁P×××××号轿车损坏,司机任某受伤。事发后,被告对涉案鲁P×××××号轿车的修复费用进行估损,并作出了加盖被告单位印章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在单据上载明修理费总金额为132851元。该估损单上加注:本估损单作为定损依据,具体赔付以条款为准。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办案民警的印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事发后其单位工作人员对事发时涉案车辆司机任某的调查笔录,任某称事发前其与他人一起吃饭,但自己没喝酒。吃晚饭送人回家时因躲避行人撞至牌坊。该笔录上还显示被告方工作人员要求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如任某不能提供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被告将无法赔付。原告认为该笔录系被告方工作人员单方制作,原告已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被告再要求涉案车辆司机提供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没有依据。被告认为涉案车辆司机事发前饮酒,属饮酒驾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并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估损,金额为132851元,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估损金额未超出保险金额,被告应将该款项赔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被告在对涉案司机的调查笔录中显示,如不能提供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被告将无法赔付。被告的该项要求免除了被告应承担的义务,同时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故被告的该项要求无效。被告无据证明原告司机酒后驾车,对被告以此理由拒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XX赔付款132851元。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发生的涉案事故涉嫌酒驾,属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免责事由。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二款更是对酒后驾驶免赔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诉人查勘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发现车内有较大酒气,经调查得知涉案车辆的驾驶员任某在事发前与他人一起吃饭,饭后回家时因躲避行人撞倒道路牌坊。但因事发后驾驶员本人亦有损伤被送往医院救治,不便于也无法配合上诉人检验酒精含量。为进一步查证,上诉人与驾驶员约好由其事后提供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便于由交警部门按照正规流程检测其酒精度或调查事故成因等以查清事发具有免责事由。驾驶员对此约定无异于并签字确认,内容合法有效。但被上诉人未提交该事故认定书,相当于放弃了保险利益。被上诉人虽提供了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也不符合证据要求。且该证明内容上看不出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及责任划分。据上诉人现场调查,交警队完全具备调取监控查明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的客观条件。因此,该事故证明无效。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免责条款无效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涉案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袁XX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涉案事故为酒驾,仅仅是主观猜测,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交警队以及保险公司均进行了报案,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同时对交警队证明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该事故属于单方事故,被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请求赔偿合法合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涉案驾驶员酒驾,其应当就涉案车辆损失保险免责,证据是否充分,理由是否适当,是否应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驾驶员任某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为酒驾状态,但并未就该项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2014年12月20日上诉人工作人员给任某所作的笔录中,任某亦未陈述其在驾驶涉案车辆时为酒驾状态。在该笔录中,上诉人要求任某提供交警队事故科的责任认定书,否则将不予赔偿。虽事后被上诉人一方确未能提供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因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非保险理赔所必需,上诉人以此拒绝赔偿涉案车辆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的效力问题,该证明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内容显示了涉案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为任某驾驶涉案车辆与牌坊发生碰撞,并造成车辆损坏。上诉人主张该证明不能确认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并因此主张该证明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红
审判员 刘颖
审判员 董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