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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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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72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张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霄峰,男,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霄峰,被上诉人张菊花的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菊花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8月17日17时许,仝福虎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至S339线20KM+800M处,未与前车(冀GXXXXX、冀GXXXX挂)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首尾碰撞,造成两车有损人无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仝福虎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就车辆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被迫委托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225元。而原告所有车辆主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之内。原告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各项损失共计139225元(包括车辆损失费133725元,施救费350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16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未通知我公司,单方委托鉴定,驾驶室没有达到更换的标准,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且没有提供修理明细,应当以实际修理价格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平。晋B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限额216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被保险人为大同县平顺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平和大同县平顺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原告张XX,保险利益归原告张XX。2015年8月17日17时许,仝福虎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至S339线20KM+800M处,未与前车(冀GXXXXX、冀GXXXX挂)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首尾碰撞,造成两车有损人无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仝福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133725元,2、施救费3500元,3、评估费2000元,各项合计13922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大同县平顺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大同县平顺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保险利益归原告所有,故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39225元。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XX1392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5元,减半收取,该院退还原告1542.5元,其余154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24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6922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单方鉴定车辆损失,上诉人定损人员联系定损,被保险人称车辆已交由修理厂处理,不配合上诉人进行定损,后对该事故车辆单方进行鉴定。上诉人认为其车辆损失72000元,鉴定费保险人不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车辆损失险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被上诉人在定损、修理过程中刻意不让合同当事人即保险公司参与,致使上诉人无法对实际车损进行核定。依据车辆损失险第二十四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既然与上诉人是保险合同一案,故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车辆损失险责任条款的规定,核实其车辆损失是否属实且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避免不当得利的情况发生。
被上诉人张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估损72000元不客观、不真实,且没有法律效力。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条款没有明确说明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及认为不应承担评估费外,对其余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出险查勘后未对车辆进行定损。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评估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XX主张晋BXXXXX的车损为133725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晋中兴评报字(2015)113号评估报告一份。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对象:大运牌CGXXX50WD3R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BXXXXX,车架号:LGXXXANH8DYXXXXXX,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33725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评估的各项费用与实际修理价格不符,所以对数额不认可。上诉人的定损价格72000元是根据被上诉人评估报告及现场照片进行估损的结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张XX的车辆(晋BXXXXX)损失为72000元,但就该数额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仅是其估算的结果,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未对事故车辆及时进行定损,虽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拒绝定损,但对此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证实。被上诉人为查明车损情况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并无不妥。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故对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意见认定的车损数额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XX为查明己方车辆损失情况,支出评估费2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晋BXXXXX的评估费2000元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立波
代理审判员 郑翔
代理审判员 张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文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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