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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仲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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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84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风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仲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国强,被上诉人仲XX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0月1日5时,原告的司机仲桂斌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冀GXXXXX、冀G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102线唐山市玉田县弘运水泥厂路段处,撞前方顺行的么志军驾驶的津AXXXXX号重型半挂车后部,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该事故经唐山市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告将车辆施救到汽修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原告为了确定车辆的修复费用,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现损失已经确定,被告依法应当在投保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8500元,车辆修复费用54785元,鉴定费用3000元,共计人民币662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投保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涉案车辆的车损情况不予认可,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当车辆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公司对车辆维修问题沟通协商解决,因此原告在未告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单方自行评估定损,且实际是否维修也不确定,所以不予认可。车辆施救费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日5时,原告的司机仲桂斌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冀GXXXXX、冀G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102线唐山市玉田县弘运水泥厂路段处,撞前方顺行的么志军驾驶的津AXXXXX号重型半挂车后部,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该事故经唐山市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仲XX所有的车辆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关于原告车辆的施救费问题,原告方主张8500元,并提供了相关费用的发票予以证明。该院认为,相关车辆施救费用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目的是鼓励被保险人积极施救,从而减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损失,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也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应当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问题,原告方主张车辆损失为54785元,并提供了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备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的能力和资质,被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评估程序存在违法或者不当之处,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该评估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根据。对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547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3000元,该院认为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应当予以支持。以上总计66285元,应当依据车损险分项限额,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仲XX因交通事故等造成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费用共计662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承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7785元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作出,评估报告结论偏高,上诉人不认可,也不承担评估费。上诉人一审时申请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认定评估报告结论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仲XX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是否过高,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能否成立二、诉讼费是否应由上诉人负担
关于车辆损失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认为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偏高,但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被上诉人的提供的评估报告,故一审法院采信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确认车辆损失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所支出的评估费也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一审中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亦无不当。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是否应由上诉人负担一节。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不及时进行定损理赔,而导致被上诉人通过诉讼主张赔偿,且请求得到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苗建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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