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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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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69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珂,女,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珂,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5月16日6时30分许,刘忠山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晋BXXXXX/晋BBEXX重型半挂沿国道208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一支渠北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加冕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110型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加冕受伤、公路路产、行道树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忠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加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被迫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共计58807元。而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主车319500元、挂车7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58807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53457元、施救费2350元、评估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被保险人为王文兴,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主体不适格;3、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70%责任;4、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王XX为其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319500元、挂车76500元)、不计免赔特约等保险(被保险人为王文兴),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2015年5月16日6时30分许,刘忠山驾驶该投保车辆沿国道208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一支渠北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加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力帆”110型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加冕受伤、公路路产、行道树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忠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加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报险,被告出险,但未定损。后原告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15年7月27日该评估公司以天评价字(2015)第00224号评估意见书评定晋BXXXXX损失为31072元(已扣减残值100元)、晋BXXXX挂车的损失为22385元(已扣减残值300元)。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支出施救费2350元,评估费3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王XX为其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319500元、挂车76500元)、不计免赔特约等保险(被保险人为王文兴),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合法,且已履行,该院予以确认。现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5880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58807元。被告辩称,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且保险公司只承担剩余部分70%的责任。该辩解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诉讼费不承担。该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主动理赔,导致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发生诉讼费用,且依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5880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失21142.1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晋BXXXXX、晋BXXXX挂车辆损失评估金额和施救费金额,但是上诉人承保的晋BXXXXX、晋BXXXX挂在本次事故中是主要责任,摩托车为次要责任,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并且保险公司是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的是被保险车辆的风险,非被保险人的责任与风险保险公司没有义务承担,故一审错将非上诉人承保车辆摩托车的责任部分也判给上诉人是不合理的,应扣减对方交强险2000元,剩余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故上诉人应赔偿金额为37664.9元。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不承担赔偿。
被上诉人王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可向侵权人进行追偿,评估费、诉讼费属于查清车辆损失必要支出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应否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评估费、诉讼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上诉人应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上诉人王XX为查明车辆损失情况,支出评估费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适用情形不符,本案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立波
代理审判员 郑翔
代理审判员 张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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