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门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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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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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80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史雅迪,经理。
委托代理人赫轶,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5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赫轶,被上诉人门XX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门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0月16日1时00分,刘权喜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XXXXX冀GXXXX挂半挂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浑源县迁旺村路段,驶入路右沟里,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刘权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21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对车辆定损,但被告一直未对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只能对其车损鉴定,主车车损价值183641元,残值1400元。原告就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均无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993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和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没有异议。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对该车辆估损8万元,同意赔偿施救费3750元。原告的车损鉴定结论偏高,申请重新鉴定,同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门XX于2014年10月29日为其所有的冀GXXXXX号大运CGXXX50WD3RB牵引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1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0月16日1时许,刘全喜驾驶冀GXXX31号大运半挂冀GXXXX挂大货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迁旺村,驶入路右沟里,致车辆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同月26日,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全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对其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而于同年11月26日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冀GXXXXX号半挂牵引车进行车损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2月4日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A110503号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冀G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价值为183640元,残值部分为1400元。原告支付鉴定机构车损鉴定费7300元。原告另在事故发生后花费车辆施救费用9814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为其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现其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害,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赔偿保险金,原告的诉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的车损及施救费偏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该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门XX保险赔偿金1993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96654元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评估报告车辆损失结论偏高,上诉人理赔部门认为应当减少82240元较为合理;二、施救费按照河北省标准应为2700元。
门XX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是否过高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施救费是否过高
关于车辆损失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认为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偏高,但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被上诉人的提供的评估报告,故一审法院采信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确认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驶入路边沟内,施救客观上需要吊车救援后,再由拖车拖离,故被上诉人主张吊车费和拖车费具有客观合理性,上诉人认为施救费过高,但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确认施救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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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马卉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