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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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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97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蓉,女,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任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文、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蓉,被上诉人任X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6月13日21时许,贾维里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Uxxx挂福田牌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陕西省府谷县新民镇万达煤矿路段时,与同向左侧行驶的王建云驾驶的陕Kxxxxx东风牌自卸车刮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府谷大队认定,贾维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复位石膏固定,花费医疗费2317.6元。医嘱注明原告需要休息6个月不得负重。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18.5万元的车辆损失险、1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故原告只能申请法院对其车损进行鉴定,望准许。另外,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王建云的车辆垫付了21300元的修复费及3000元的施救费,自己的车辆花费13100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自己车辆的施救费13100元,车辆损失5746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2317.6元、误工费15233.5元、为王建云驾驶的陕Kxxxxx车垫付的施救费3000元及修理费21300元。损失共计11441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求有异议,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Uxxx挂福田牌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18.5万元)、车上人员险(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0日24时止。2015年6月13日21时许,贾维里驾驶原告任X所有的晋Bxxxxx、晋BUxxx挂福田牌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陕西省府谷县新民镇万达煤矿路段时,与同向左侧行驶的王建云驾驶的陕Kxxxxx东风牌自卸车刮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府谷大队认定,贾维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复位石膏固定,建议休息制动六个月再复查。另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08411.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及三者车受损,原告已对三者车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65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23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付原告17551.1元。关于鉴定费,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为明确其受损程度需要进行评估,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任X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任X665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任X223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付原告任X17551.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原告负担136元,由被告负担24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晋Bxxxxx/晋BUxxx挂车辆损失32640元。少承担误工费15233.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晋BXXX39/晋BXXX8挂车辆损失,我公司经过大量市场调查配件及工费均以市场最高价维修Bxxxxx/晋BUxxx挂车辆损失为25000元,并且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实际修理车辆的发票,所以车辆是否进行修理且实际花费数额无法证明。依据车损条款二十四条之规定: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既然与我公司是合同纠纷一案,故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合同条款的规定,核实车辆是否修理,避免不当得利的情况发生。(二)被上诉人职业为大车车主,主要收入来源为车辆营运收入,他的误工费实际上就是车辆的停运损失,而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停运损失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而非我公司承担。
任X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上诉人当时已经定损,但是定损金额不能修复车辆,之后被上诉人的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委托过程合法,应作为车辆损失认定的依据。关于误工费,任X受伤住院治疗,必定产生误工费用,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有异议并认为误工费不应赔偿以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均无异议,故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多少误工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车辆损失一节,上诉人主张车损为25000元,被上诉人则认为应以评估报告确认的车损为依据确认车损金额。本院认为,相比较二者所举证据,上诉人提出的车损依据是单方估损的价格,其并未提出作出该估损的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为确认事故损失情况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评估报告的客观性及程序合法性,故原审对评估报告所做车损确认予以采纳并无不当。至于车辆是否实际修理,并不是影响车辆受损后,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的主张理赔的权利,上诉人该项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一节,上诉人对原判计算的误工费本身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该项费用应为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根据医嘱计算6个月,该计算合法有据。而停运损失是运输车辆在停运期间所造成的损失,二者并非同一概念,但原判并未按照该标准进行计算。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99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立波
代理审判员 张文
代理审判员 郑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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