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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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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83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县。
负责人吕建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赫轶,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斌,男,大同县倍加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7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赫轶,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3月9日9时30分许,赵佃旺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号解放牌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243KM+500M处时车辆轮胎起火燃烧,造成该车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出警现场勘察,出具了事故证明书。保定市易县公安消防大队也出具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该险的赔偿限额为27万元,还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该险的赔偿限额为97614元。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3021元,施救费11000元,评估费3000元。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发生火灾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车辆投保的被保险人是大同县通顺兴达修理厂,非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该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火灾险主挂车分别为65142元和32472元,且赔付实行20%的免赔率,按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的规定,轮胎爆炸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对车损评估损失价值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该车已使用62个月,定损价值已超过该车实际价值,原告诉请的施救费、评估费、吊装费偏高且不在理赔范围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3月9日9时30分许,赵佃旺驾驶原告张XX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解放牌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243KM+500M处时车辆轮胎起火燃烧,造成该车损坏。经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晋BXXXX挂号损失价值为53021元,并支付车损评估咨询费3000元,施救费11000元,该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所签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所提供保险单所载被保险人为大同县通顺兴达修理厂,但该厂表示代原告张XX交纳的保险费,且投保车辆所有人为本案原告张XX,故本案原告张XX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就其投保车辆晋BXXXX挂车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向被告请求赔偿。关于被告辩称的赔付时免除2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该院认为,被告虽提供了保险条款予以证实有免责约定,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在审理中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履行了明确义务,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火灾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如何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约定“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附加险。”所以认定标的物损失价值应当以晋BXXXX挂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约定保险金额72000元为限。因此,被告应当在投保车辆晋BXXXX挂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5302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X晋BM7XX号车损失53021元,施救费11000元,车损评估咨询费3000元,以上共计67021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少保险赔偿金4104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关于本案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发生自燃的是晋BXXXX挂机动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为晋BXXXX挂车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2472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67021元,已超过保险限额,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投保情况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根据《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第4条第2款之规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据此规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扣减20%的免赔率,应为32472元×(1-20%)=25977.6元。
被上诉人张XX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情、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说一审法院判决已超过保险限额,答辩人认为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挂车的车损险的保险限额为72000元,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本案中的事故车辆是因火灾引发的车辆损失,一审法院按照车辆损失的赔偿限额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车辆损失的赔偿义务,火灾、自燃等险种是附加险,不是单独的保险险种,是附随在车辆损失险下的险种,因此车辆受到了损失,车辆所有人有优先选择用车损险进行赔偿,该车投保时保险公司是按照新车的价格给投的保,而理赔时却要按车辆现在的实际价值赔偿,这个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保险单上约定的挂车保险标的为72000元,所以本案的判决并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这是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3、外界物体倒塌、行驶中平行坠落等5项内容。都可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主挂车在链接使用时视为一体的车辆,虽然分别投保,但在保险事故理赔时应按照两辆车的保险总和进行赔偿。不管主车还是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都应认为是一辆半挂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分开赔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说在本案中要免赔20%,这个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主张该免责条款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方可免责,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向投保人已尽了明确的告知和说明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根据法律的规定不生效。
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从互联网下载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应适用何种险种进行赔偿如适用火灾、爆炸、自燃险险种应否扣减20%的免赔额
被上诉人张XX为证实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供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在二审中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条款。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单位张XX解放牌挂车(晋BXXXXX、晋BXXX6挂),起火地址张石高速石家庄方向243公里处,报警时间2015年4月8日8时40分,火灾事故事实2015年4月8日8时40分,易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车主张XX报警称2015年3月9日自己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张石高速公路发生火灾,火灾已自己行扑灭。高速公路救援队将货车后排轮胎更新后将车拖至西陵停车场。经调查,起火地址为张石高速石家庄方向243公里处,起火部位为晋BXXXX挂右侧第二排内侧的轮胎,起火原因系轴承损坏后摩擦产生高温,造成轮胎起火;机动车保险条款载明:车辆损失险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碰撞、倾覆、火灾、爆炸。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不清楚,不是上诉人提供的。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关于本案应适用车损险还是自燃险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XX在投保时为晋BXXXX挂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外,又附加保了保险限额为32472元的火灾、爆炸、自燃险,易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易公消火认简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就火灾事故事实明确载明:“起火原因系轴承损坏后摩擦产生高温,造成轮胎起火”。因易县公安消防大队已认定起火原因系轴承损坏后摩擦产生高温,造成轮胎起火,故并不属于车辆碰撞后造成的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适用火灾、爆炸、自燃险并在此险种限额32472元内进行赔偿。现车辆损失费用为53021元,已超过火灾、爆炸、自燃险的保险限额,故应在该限额内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所持有优先选择险种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免赔20%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主张免赔20%所依据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第4条第2款应属免责条款,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张XX不生效。上诉人主张免赔20%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7民初79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XX晋BM7XX号车辆损失324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共计13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631元,由被上诉人张XX负担6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立波
审判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智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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