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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马X、何继虎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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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271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2016-07-20

原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丁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X,男,生于1982年1月3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
被告何继虎,男,生于1984年10月11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马X、何继虎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黑学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马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继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为其所有的车辆于2014年11月12日与原告建立了车辆保险关系,为其车牌号为宁DXXX18号半挂牵引车办理了承保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强制保险。2015年7月3日14时43分,张利驾驶的豫HXXX88∕HX727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公路1605㎞+92m处,与同车道前方由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何继虎驾驶的宁DXXX18∕宁AXXX5挂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HXXX88驾驶人张利及同车乘车人魏红旗当场死亡、五辆车、公路设施及豫HXXX88重型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警察局衡阳支队新塘大队认定,张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继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益兵、唐华、叶才辉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死者张利家属、魏红旗家属及受损车辆(豫HXXX88)所有人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经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向死者张利家属赔偿55000元;向死者魏红旗家属赔偿55000元。经调解由原告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向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2000元。现原告根据判决书和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已赔付完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当事人赔偿的,保险公司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故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赔偿的保险金112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的证据有:1、(2015)东少民初字第12号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少民初字第8号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民少初字第13号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起诉要求原被告对其损失要求赔偿,经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决及调解共向其支付112000元的事实;2、计算书列表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112000元的事实。
被告马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肇事车辆系我以分期付款买卖方式转让给了何继虎,该责任应由被告何继虎承担。
被告马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6)宁0402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马X将肇事车辆以分期付款方式转让给被告何继虎的事实。
被告何继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与被告马X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特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4时43分,张利驾驶的豫HXXX88∕HX727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公路1605㎞+92m处,与同车道前方由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何继虎驾驶的宁DXXX18∕宁AXXX5挂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HXXX88驾驶人张利及同车乘车人魏红旗当场死亡、五辆车、公路设施及豫HXXX88重型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警察局衡阳支队新塘大队认定,张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继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益兵、唐华、叶才辉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死者张利家属、魏红旗家属及受损车辆(豫HXXX88)所有人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经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向死者张利家属赔偿55000元;向死者魏红旗家属赔偿55000元。经调解由原告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向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2000元。
另查明:宁DXXX18∕宁AXXX5挂车系被告马X以分期付款方式转让给被告何继虎。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当事人赔偿的,保险公司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本案中,被告何继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原告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原告依法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之后,其现依法向被告主张追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车辆宁DXXX18∕宁AXXX5挂车系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马X处受让而来,故应由被告何继虎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X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继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12000元;
二、被告马X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原告已预交1270元)由被告何继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黑学贵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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