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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皖05民终71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负责人: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X,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葛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吊装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华吊装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5年4月30日,其就皖E×××××号起重车在向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了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且负责赔偿的范围扩展至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特种车辆的自身损失和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保险特种车辆的自身损失。2015年8月13日,其就皖E×××××号起重车在马鞍山市马钢热电厂吊装货物时,起重车吊臂折断损坏,其及时向某保险公司作出了出险报案。2015年10月28日,某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吊机在起吊货物时造成吊臂损坏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拒绝理赔。其认为案涉事故显然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属于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某保险公司拒赔违反了其合法权益。据此,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金1038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原审中辩称:据事故当天双方到现场了解,本次事故并非保险事故,即不是保险合同当中约定的保险范围,其告知了圣华吊装公司,并出具拒赔通知,圣华吊装公司索要保险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圣华吊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5年4月30日,圣华吊装公司就皖E×××××号起重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附加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额1845000元;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范围扩展至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及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使用车辆必须遵守操作规程,否则出险不予赔付;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由保险人承担,最高额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等。2015年8月13日,秦宗喜驾驶皖E×××××号起重车在马鞍山市马钢热电厂吊装货物时,因货物落地不稳,致起重车吊臂弯曲而损坏。圣华吊装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告了出险事故。之后,皖E×××××号起重车被运送至马鞍山市××山区采石北方汽车修理厂维修,圣华吊装公司支付吊装运输费即施救费6000元,修理费97820元,合计103830元。圣华吊装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吊机在起吊货物时造成吊臂弯曲不属于保险责任约定的赔偿范围为由拒绝理赔,以致成讼。
原审认为:圣华吊装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扩展至被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皖E×××××号起重车吊臂弯曲损坏是吊装的货物落地失衡造成的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抗辩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约定的赔偿范围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还抗辩吊装运输费与本案无关,其观点不符合事实和保险合同约定,吊装运输费即施救费是因被保险机动车损坏后须运至修理厂进行维修而产生的运费,属于赔偿范围。综上,原审对圣华吊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38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5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询问笔录载明,案涉事故系因驾驶起重机吊装货物时落地不稳,操作不当,造成大臂弯曲折断损坏,故不应属保险事故,原审对此却未予以查明;二、圣华吊装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汽车维修费发票与销货清单的收款单位不一致,事故发生时间与发票开具时间亦不一致,该发票系虚假发票,且销货清单上载明的维修费亦应由圣华吊装公司举证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对于发票与销货清单原审不应予以认定;三、圣华吊装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吊装运输费发票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且双方保险约定的损失仅限被保险车辆自身损失,故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审支持该费用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圣华吊装公司辩称:一、案涉事故并非驾驶员操作不当引起的,某保险公司认为因吊机在起吊货物时造成吊臂弯曲而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没有合同依据,其无责任再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自身无过失;二、因原维修单位开具发票要求增收代收费,故汽车维修费发票系由国税局代开的,能够证明维修费的发生;三、因事故发生产生的吊装运输费是合理费用,原审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原审证据的认定意见与原审一致。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圣华吊装公司保险赔偿金103830元,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圣华吊装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圣华吊装公司就皖E×××××号起重机投保后,对于该起重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而不予以理赔,因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责任扩展至被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而案涉事故系因被保险的起重机吊装货物落地失衡造成吊臂弯曲损坏的,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关于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圣华吊装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汽车修理费发票和销货清单,因发票上盖有国税局代开发票的公章,足以证明修理费的实际发生,故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因发票收款人与开具时间不一致故属于虚假发票,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理赔范围仅限被保险车辆自身的损失故原审不应支持施救费,因吊装运输费即施救费系由于被保险起重机损坏后运至修理厂维修而产生的运费,该项费用产生合理,故关于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原审确认由某保险公司支付圣华吊装公司保险赔偿金103830元,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悝元
审判员  陈广金
审判员  华慧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易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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